(2015)安民初字第743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章远代与吴建生、吴建福、吴建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远代,吴建生,吴建福,吴建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7436号原告章远代,男,1970年4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代理人林庆锋,安溪县感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建生,男,1976年12月21日出生,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吴建福,男,1972年8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吴建来,男,1974年9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章远代与被告吴建生、吴建福、吴建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远代的委托代理人林庆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建生、吴建福、吴建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远代诉称,被告吴建生因缺欠资金,于2014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由被告吴建福、吴建来提供担保。借款当日被告写下借条一张签名后交由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绝偿还。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吴建生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按法律规定的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11月10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约人民币10000元);2.被告吴建福、吴建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建生、吴建福、吴建来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张,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三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张,以此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款条1张,以此证明被告吴建生于2014年11月10日向原告章远代借款人民币90000元,由被告吴建福、吴建来作担保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吴建生、吴建福、吴建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证据和进行答辩,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11月10日,被告吴建生向原告章远代借款人民币9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2700元,由被告吴建福、吴建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三被告写立借款条一张交给原告收执,借款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保证期间。嗣后,经原告催讨未能偿还,原告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章远代与被告吴建生、吴建福、吴建来之间设立的民间借贷关系除约定的利息部分超出法律规定外,其余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建生未能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应承担民事责任,即应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双方约定利息每月2700元明显偏高,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自2014年11月10日起计至生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原、被告对借款期限、保证期间均没有约定,事后又没有协议补充,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吴建生未能在宽限期内偿还借款,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保证人吴建福、吴建来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吴建福、吴建来与原告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本院起诉要求保证人即被告吴建福、吴建来承担保证责任,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建福、吴建来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建生进行追偿。被告吴建生、吴建福、吴建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建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章远代借款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11月10日起计至生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吴建福、吴建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吴建福、吴建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建生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吴建生、吴建福、吴建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田 中审 判 员 王 振 义人民陪审员 上官连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达 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