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821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杜某某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821刑初4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1968年3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2015年11月5日被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3月11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慈检诉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2月4日晚,被告人杜某某翻墙入室进入村民徐某某家中,将其放在火坑屋炕上的4块腊肉(重约40斤)盗走,经鉴定被盗腊肉价值人民币760元。(2)2015年10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杜某某搬门毁锁进入村民刘某某家,将刘某某家两篓重约120余斤黑木炭盗走。经鉴定被盗木炭价值19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提交了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查笔录、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并自愿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晚,2015年10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先后2次分别进入同组村民徐某某、刘某某家中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58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一)2013年2月4日晚,被告��杜某某在湖南省慈利县甘堰乡烟竹村3组,搭木梯爬上该组村民徐某某家二楼阳台,再下到徐某某家一楼火坑屋,将徐某某放在火坑屋炕上的4块腊肉偷走。被盗腊肉4块重40斤,经湖南省慈利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760元整。2015年11月2日,被告人杜某某赔偿被害人徐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00元整。(二)2015年10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在湖南省慈利县甘堰乡烟竹村3组,将该组村民刘某某家的门锁毁坏后,将刘某某放家里楼梯处的两篓黑木炭搬回自己家里。2015年11月5日,慈利县公安局许家坊派出所办案民警将被盗黑木炭追回,并于同日发还给被害人刘某某。被盗木炭重120斤,经慈利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98元整。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徐某某、刘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指认现场照片、勘验笔录、户籍证明、抓获材料及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即被告人杜某某所判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王杏元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 员代 必 群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物,情节严重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