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27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赵永雷与王革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雷,王革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7民初163号原告:赵永雷,男,1980年1月2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忠东,河南豫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革民,男,1966年12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封丘县居厢乡桑村,身份证号:4107271966********。委托代理人:薛红涛,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永雷诉被告王革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于2016年1月19日向被告王革民依法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张飞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雷的委托代理人王忠东、被告王革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薛红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永雷诉称:2015年5月1日,被告欠原告化肥款49440元,并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被告已偿还原告化肥款2000元,下欠原告化肥款47440元,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化肥款474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革民辩称:该化肥款项不应该偿还,赵永雷是替哥哥赵永军联系拉货,赵永雷只是按赵永军指示将货物送至被告处并代为收款,因此被告认为赵永雷只是赵永军的代理,其行为应属于代理行为,该欠款实际欠款人应为赵永军。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欠原告货款47440元,应否偿还。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欠原告47440元。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证明一份,证明送货人存在代收货款的情况,赵小军与赵永军系同一人。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赵永雷仅是代收货款,实际债权人是原告的哥哥是赵永军。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是证明赵小军与王彦涛的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系案外人赵小军与王彦涛的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革民承包耕地,2013年向辉县送玉子认识了赵永军并从赵永军处购买化肥。2015年5月11日原告赵永雷经赵永军介绍认识被告王革民,被告购买了26吨化肥,由原告赵永雷运送到被告在民权承包的田地里。被告王革民给原告赵永雷打下欠条,该欠条载明:“证明欠赵永雷化肥款×49440元2015年5月11日封丘王革民”。2015年11月被告支付给原告赵永雷2000元。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同成立后,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原告赵永雷将化肥卖给被告王革民,被告王革民支付价款,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交付化肥给被告王革民,被告王革民有义务按照约定数额支付货款,被告王革民下欠原告赵永雷4744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欠赵永军钱,不欠本案原告赵永雷,并且赵永军欠其50000元,应当抵消。该辩称与其给原告打的欠条相互矛盾,并且被告王革民与赵永军的欠款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革民于10日内支付原告赵永雷货款47440元。受理费492.5元,由被告王革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宋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