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洪山民商初字第0036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毕道德与夏云飞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道德,夏云飞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洪山民商初字第00369号原告:毕道德,自由职业。被告:夏云飞,武汉市洪山区洪山街红旗村居委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冯凡,北京仁人德赛(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程芳,佰港城商场销售人员。特别授权代理。与关系。原告毕道德诉被告夏云飞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本案于2016年3月10日由审判员王汉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春华、杨珊组成合议庭审理,书记员胡晶晶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道德,被告夏云飞的委托代理人冯凡、程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道德诉称:2013年9月初被告找到原告愿将武汉市洪山区洪山街红旗村红旗欣居B区2栋2单元701室房屋委托原告装修,经多次协商,核定了施工项目,并由被告提供了装饰式样图纸,签订了装修合同,装饰完工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结清装修尾款5000元,被告置之不理。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人立即结清装修尾款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夏云飞辩称:装修合同认可,但由于原告装修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被告不仅不需要支付尾款,原告还应向被告赔偿。原告在装修中逾期完工,并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因原告施工不合格,导致房屋漏水),原告未依约施工,导致被告无法居住。被告为了居住房屋,只好另行请人重新装修,因此我方不应向原告支付尾款。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武汉地区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被告增加了施工项目导致工期延期,被告使用了房屋视为验收合格。证据2:红旗欣居B区2栋2单元701室《装饰增加部分项目清单》,拟证明报告增加了13项施工项目。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武汉地区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装修报价单》,拟证明原告工期违约,未按合同约定内容施工,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证据2:几组照片,拟证明原告施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包括油漆、地面防水、玻璃、柜子等都存在严重问题;被告因原告的装修质量问题,导致被告无法居住,自行维修的现场照片。证据3:收据、销售清单,拟证明被告自行维修所花费的成本,原告应赔偿。证据4:证明,拟证明因原告工期违约给被告造成每月1600元的损失。证据5:照片,证明2014年1月11日之前原告装修的房屋不合格,被告无法入住。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合同约定如原告方增加工程量,应由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协议;根据合同约定,竣工后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原告负责维修,但原告并没有维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这是原告单方出具,依约如有增加项目应由双方签订书面协议,清单上并没有被告的签字;增加项目金额达到1万余元,但原告并没有向被告主张这部分工程款,与常识不符。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都是依约施工的,合同项目都已经完成,工期逾期是因为被告增加了13项工程项目。对证据2认为不是在被告家拍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3不认可,认为这是被告自己买的东西。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被告在外租房的事实。对证据5中第一张照片(2014年1月7日)不认可,不是被告家的,第二张照片认可,是原告施工的。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经评议后认为,对上述双方无争议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提出工程有部分增加项目存在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从案件审查中可见原、被告对增加工程项目部分有过口头协商,但没有写入合同,工程总价款还是为6万元的事实。故该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4、5中第一张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本院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的内容认为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证据5的证明内容真实,予以采信。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是否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作综合评判。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原告毕道德(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夏云飞(发包方甲方)签订了《武汉地区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位于武汉市洪山区洪山街红旗村红旗欣居B栋2单元701室一套建筑面积为117平方米的房屋交付予原告(乙方)进行装修。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半包;合同价款为60000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材料款65%,主体工程完成以后再付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5日内支付5%的尾款;施工内容附施工说明、施工图及工程报价单;施工日期为2013年9月6日至2013年11月5日;合同第三条第2项约定,确保装修质量,尤其水、电等隐蔽工程的质量,严防渗漏堵塞。装修期间和保修期内如发生施工造成的质量问题,负责返工返修,费用自负。2、合同第六条中约定,在水、电等隐蔽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应共同进行中间工程验收。如被告不按时参加,原告可自行验收,被告予以承认。3、工程竣工后,原告应通知被告验收,被告接到验收通知后应按通知时间参加验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如被告不能按时参加,原告可自行验收,被告予以承认。4、在隐蔽工程和中间工程验收过程中原、被告确认的质量问题,由原告负责返修(返工)并承担费用和工期;在竣工验收中确认的质量问题,原告负责返修(返工)并承担费用,但不再承担工期。5、未办理验收交付手续,甲方使用房屋视为质量验收合格,由此引起的后果由被告方负责。6、工程竣工后,原告负责对所施工项目进行保修,并出具《保修单》,保修期为一年。合同还对原、被告各自工作、工期、工程变更、工程质量验收及保修、违约责任、争议或纠纷处理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毕道德、被告夏云飞分别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装饰装修义务。尔后,经原、被告双方口头协商被告增加了部分工程项目,该工程于2014年1月5日完工。2014年春节被告搬入该房屋居住。被告分多次支付了原告工程款55000元。被告在房屋装修完毕后因不满原告的装修质量未予支付工程尾款5000元,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为此,原告遂诉至法院,诉请如前。审理中,本院就该案做过双方当事人的工作,原、被告当庭表示愿意调解,但庭后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毕道德与被告夏云飞双方签订的《武汉地区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协商的《装修报价单》系双方自愿的合意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故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因装修装饰房屋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依法依理应当支付。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之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在诉讼中以装修装饰质量存在问题进行抗辩,因被告在房屋装修装饰完工后即已居住使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之规定,该工程的质量风险责任由被告承担。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认为由于原告装修质量问题,导致房屋漏水,又重新找人返修,要求原告承担购买地板进行维修的费用1750元。因原、被告签订的《武汉地区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第六条工程保修中约定了保修责任期,工程竣工后,原告负责对所施工项目进行保修,并出具《保修单》,保修期为一年,此费用应予认定。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其它抗辩均无证据证实,因此其它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云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毕道德支付房屋装修款3250元。二、驳回原告毕道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缴25元),由原告毕道德负担17.5元,被告夏云飞负担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王汉明审判员 张春华审判员 杨 珊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胡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