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4民初586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杨振挺、王荣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杨振挺,王荣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4民初5868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6810921493)。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河清北路299、305、309、315、321号、业宁街***号、兰园*幢。代表人:刘传文,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蔡丹红,该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朱渊毅、蔡丹红,该分行员工。被告:杨振挺男,197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象山县。被告:王荣男,1975年7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象山县。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被告杨振挺、王荣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杨振挺偿还借款本金295291.25元;二、被告杨振挺偿还至还款日止本金所产生的利息、罚息(截至2016年9月23日利息40455.84元、罚息26170.72元);三、被告王荣对被告杨振挺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部分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请中2016年9月23日之后仅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透支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2009年12月23日,被告杨振挺向原告出具《融易通卡(信用卡)个人申请表》一份,申请额度为200000元的融易通卡。申请表背面所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信用卡)领用合约》(编号:9350000032号)约定:被告杨振挺可以利用原告的信用卡在200000元的范围内进行合法透支,包括取现和刷卡消费;持卡人消费或取现透支(含转账转出透支)的,均需支付自记账日起至还款日的透支利息,透支利息最高为日利率万分之五;被告杨振挺应在到期还款日(账单日后第27天)营业终了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如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归还最低还款额的,应按最低还款额的未还部分计付5%滞纳金(即罚息),但最低不少于10元。2010年4月6日,经被告杨振挺申请,涉案信用卡信用额度调整至30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王荣签订《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保证合同》(合同号:融保9350000032)一份,约定:被告王荣对被告杨振挺的前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被告杨振挺依据《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信用卡)领用合约》领取的融易通卡,在该卡账户销户前,在350000元范围内使用该卡所产生的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及费用(超限费、滞纳金、年费、手续费、追索费等各项费用)等全部债务;保证期间自融易通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被保证人多次透支不还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被告杨振挺使用原告发放的信用卡在2015年12月19日最后一次取现后,未再归还任何款项。截至2016年9月23日,被告杨振挺尚欠原告透支本金295291.25元、利息40455.84元、逾期罚息26170.72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融易通卡(信用卡)个人申请表》(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信用卡)领用合约》)、贷记卡激活申请书、客户特别需求申请表、信用卡明细查询、逾期明细表、《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保证合同》(合同号:融保9350000032)等证据予以证明。关于原告提供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隆信用卡保证合同》(合同号:20130319000047),因合同中载明的主合同编号无法与本案《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信用卡)领用合约》编号相互对应,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涉案《融易通卡(信用卡)个人申请表》(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信用卡)领用合约》)、《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保证合同》(合同号:融保9350000032)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全面实际履行。被告杨振挺在使用原告发放的信用卡透支借款后,未按约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尚欠透支本金,并依约支付利息、罚息。被告王荣应依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限额为350000元,故其对被告杨振挺信用卡债务在35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振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振挺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295291.25元,支付透支利息40455.84元、逾期罚息26170.72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透支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荣对上述付款义务在35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振挺追偿。如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6729元,由被告杨振挺、王荣共同负担(其中被告王荣承担金额以6550元为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阮佳志人民陪审员 忻红娣人民陪审员 陈煜信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王超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等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