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3101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甲、黄某乙诉被告刘某某、田某甲、田某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首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首中心支公司永顺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刘某某,田某甲,田某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首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首中心支公司永顺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3101民初字第186号原告黄某甲原告黄某乙被告刘某某被告田某甲被告田某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首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首中心支公司永顺营销服务部。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受理了原告黄某甲、黄某乙诉被告刘某某、田某甲、田某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首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首中心支公司永顺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故责任纠纷一案,因原告黄某甲、黄某乙在规定时间内没有预交诉讼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收费办法》第二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员 黄 蕾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龙微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诉讼费收费办法》第二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应当依照本办法交纳诉讼费用。本办法规定,可以不交纳或者免予缴纳诉讼费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