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民三终字第130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李达辉、邓志明等与张智敏、胡飞旺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达辉,邓志明,梁夏明,张智敏,胡飞旺,张智斌,关耀宗,刘平贵,杨健,陈建华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佛中法民三终字第13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达辉,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姚娅妮,广东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丽华。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志明,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姚娅妮,广东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丽华。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夏明,男,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委托代理人姚娅妮,广东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丽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智敏,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飞旺,男,汉族,住湖南省道县。委托代理人周成军,广东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张智斌,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审第三人关耀宗,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审第三人刘平贵,男,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原审第三人杨健,男,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原审第三人陈建华,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上诉人李达辉、邓志明、梁夏明因与被上诉人张智敏、胡飞旺、原审第三人张智斌、关耀宗、刘平贵、杨健、陈建华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九民二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本案中,李达辉、邓志明、梁夏明主张张智敏与胡飞旺签订《转让协议》转让拟组建的佛山市南海某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酒店)的资产,因胡飞旺明知万代酒店的资产存在多个合伙人,张智敏无权处分某酒店的资产,且该资产的转让价格仅350万元、《转让协议》存在倒签等,因此胡飞旺不属于善意第三人,其与张智敏串通损害李达辉、邓志明、梁夏明的合法权益。李达辉、邓志明、梁夏明遂于2014年3月1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转让协议》无效及张智敏、胡飞旺共同向李达辉、邓志明、梁夏明赔偿投资款损失3984941元等。关于张智敏与胡飞旺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经审查,胡飞旺于2013年1月14日在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九江派出所刑警中队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其是2012年3月30日与张智敏签订《转让协议》,签名后即将第一期的100万元现金交给张智敏,并收到张智敏的收据,后分别于4月30日、5月1日、7月9日以现金方式支付剩余的250万元转让款,并收到张智敏开出的收据。而在诉讼过程中,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转让协议》、四份《收据》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1.《转让协议》落款处甲方签字“张智敏”笔迹的书写时间晚于《股东协议》、《重组协议》的签名书写时间;2.四份《收据》收款人(签名)处“张智敏”字迹的实际书写时间形成时间均为2013年8月之后;3.四份《收据》转让付款人(签名)处“胡飞旺”字迹的实际书写时间形成时间均为2013年8月之后;4.四份《收据》的印刷体字迹是同种类打印机距相近时间段制作而成,其中落款时间分别为2012年3月30日、2012年4月30日、2012年5月10日的《收据》是同一台打印机短期同时段(同一天)连续制作打印形成,落款时间为2012年7月9日《收据》的印刷体字迹是以打印件为原稿黑色喷墨复印形成的。由于胡飞旺的陈述与上述鉴定结论存在多处矛盾之处,原审法院未对胡飞旺是否存在与张智敏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事实进行实质审查,属基本事实不清,本案应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九民二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重审。本案不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李达辉、邓志明、梁夏明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0000元,经其书面申请后,由本院予以退还。审 判 长 周 珊审 判 员 张雪洁代理审判员 潘伟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覃心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