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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伦民初字第104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何永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何永标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伦民初字第104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贺春林。委托代理人岳俊琴、严秀芳,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永标。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诉被告何永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毅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岳俊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永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2月22日向原告申请开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经原告审批后开立卡号为40×××41的贷记卡。截止2015年12月17日,被告透支及欠款合计6737.47元。原告多次催缴未果,根据双方签订的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欠款的,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透支利息及滞纳金。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清偿所有欠款及收取相应利息和滞纳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清偿信用卡消费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等共计人民币6737.47元(暂计至2015年12月17日,其中本金4697.91元,利息1669.9元,其他费用369.66元),2015年12月17日起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清偿信用卡消费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等共计人民币5737.47元(暂计至2016年2月17日,其中本金4697.91元,利息1039.56元,滞纳金0元),2016年2月18日起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没有提出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金融许可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贷记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复印件(提供原件核对)、催收账户交易历史记录、邮寄清单(提供原件核对)各1份,证实被告在原告处申请了贷记卡,领取贷记卡进行消费并产生欠款,以及原告通过邮局向被告邮寄催收欠款材料的事实。在诉讼中,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案经开庭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其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申领金穗贷记卡,并表示愿意遵守及履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后经原告受理后被告领取了号码为40×××41的信用卡,并进行消费透支,截止2015年12月17日,共透支本金4697.91元,产生利息1669.9元。因被告在透支后未按领用合约的约定还本付息,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确认在其起诉后,被告偿还了部分款项,截止2016年2月17日,被告尚欠透支本金4697.91元、利息1039.56元及滞纳金0元。另查,《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第四条第2点约定,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滞纳金的计算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第4点约定,原告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时,表示接受《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以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束,但其利用信用卡消费透支后,未按照约定还款。截止2016年2月17日共拖欠原告透支本金4697.91元、利息1039.56元,被告的行为显属违约,故原告按上述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要求被告归还透支款项及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支付的滞纳金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2)298号《信用卡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对透支利率的规定已含有惩罚性质,而其他司法解释也规定,逾期还款是违约行为,应当依法制裁,但在确定制裁数额时要合情合理。由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透支利息的利率日万分之五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已具有惩罚性质,如再按原告主张的方式计付滞纳金,则明显加重了债务人的责任负担,因此,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请求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是当事人自行处分其民事权益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因此,本案不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条款。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永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4697.91元及利息(利息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其中计算至2016年2月17日的利息为1039.56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负担1.4元,由被告何永标负担2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毅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何嘉惠第6页共6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