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02民初78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吴建荣与孙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荣,孙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787号原告:吴建荣。被告:孙翔。原告吴建荣为与被告孙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战飞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建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建荣诉称:2012年2月26日,被告孙翔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收条。2013年以来,因原告自己需要,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均口头答应,但又借故不还。原告为保障自身合法利益不受损害,于2014年提起诉讼,但又相信被告能履行还款义务而未再坚持诉讼。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本息,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日起计算至清偿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翔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法律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定上述事实并据以采信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借条、收条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孙翔出具借条向原告吴建荣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在设立借贷关系时未约定利息。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理应在原告向其催讨后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孙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孙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吴建荣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孙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战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沈琛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