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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3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刑初165号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3年2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在顺德均安天豪服装洗水厂工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古蔺镇送秋亭**号附*号。2016年1月13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叶剑萍,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2月29日以江蓬检诉刑诉(201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后,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叶剑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8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的粤X×××××小型轿车沿东华二路往丰乐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东华二路政协红绿灯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李某案发时血液酒精浓度为264.08mg/lOO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认罪,并有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广天司鉴所(2015)毒检字第1139号《血液中乙醇检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醉驾行为没有给他人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失,并能主动预交罚金,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但其要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犯罪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已预缴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文学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潘佩珍第2页共2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