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奈民初字第359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李海江与陶仕青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江,陶仕青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奈民初字第3597号原告李海江,男,197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被告陶仕青,男,1954年11月1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原告李海江诉被告陶仕青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立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白根柱、人民陪审员刘佳军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仕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江诉称,2015年5月21日,原告雇铲车到原告承包的位于某某线东侧60亩沙地平地,被告阻拦原告,并将原告的某某牌汽车(车牌号为:辽A****9)的左倒车镜和车后部砸坏,原告报案后,公安人员到现场制止被告的行为,经公安部门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2150元,由被告负担诉讼费和评估费。被告陶仕青未答辩。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1、通辽某某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某某评字【***】号评估报告一份、评估费用发票一枚,证明原告车辆维修价格为2150元及评估费用为1000元;2、某某某派出所对原告李海江、被告陶仕青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砸坏原告车辆的事实。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原告雇铲车到原告承包的位于某某线东侧60亩沙地平地,被告阻拦原告,并将原告的某某牌汽车(车牌号为:辽A****9)的左倒车镜和车后部砸坏。原告起诉后,经通辽某某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原告车辆维修价格为2150元,评估费用为1000元。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将原告所有的某某牌汽车(车牌号为:辽A****9)的左倒车镜和车后部砸坏,侵害了原告的财产安全,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陶仕青无正当理由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仕青赔偿原告李海江车辆维修费2150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评估费1000元,合计1025元,由被告陶仕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立东审 判 员 白根柱人民陪审员 刘佳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