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2民初2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安万明与付金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万明,付金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2329号原告安万明,男,193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王清巍,男,198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付金杰,男,197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黄娟,系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组织机构代码60472473-9。负责人郭明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常宁,系辽宁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万明诉被告付金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万明委托代理人王清巍、被告付金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常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万明诉称:原告系受害人安成斌的父亲,2015年10月18日,安成斌驾驶两轮电动车为水站送水过程中,行至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南街南一马路路口时,被告付金杰驾驶的牌号辽A×××××号汽车将安成斌撞倒,导致安成斌受伤,处于深度昏迷状态,被医生诊断为植物人,后安成斌因抢救无效死亡。和平区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出具事故证明书,未认定双方过错责任。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55条之规定,付金杰驾驶的机动车向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认为,被告忽视瞭望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且现无相反证据证明受害人存在过错,因此被告应全额赔偿原告损失。另,原告对交警部门认定安成斌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是机动车有异议,理由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4款规定,非机动车指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但设计的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国家标准的××人机动椅、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本案中司法鉴定意见书以电动车没有人力骑行装置为由判定电动自行车为机动车,但是上述法律规定明确了电动车只要符合最高时速质量外形尺寸的要求就视为非机动车,鉴定报告中并未鉴定电动自行车的质量,仅鉴定出行驶速度为18.2千米/小时,完全符合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最高时速低于20千米/小时的要求,因此,安成斌所骑行的电动车为非机动车。因安成斌家属无钱治疗,故与医疗部门医疗费等费用还未结清,医疗部门已经给原告下达了催款通知书,所以原告将医疗费和护理费一并主张为150,000元。综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和护理费共计1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9,984元、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494,3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丧葬费24,555元、财产损失(电动车)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付金杰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我系辽A×××××号肇事车辆车主,事故发生是系由我驾驶。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在本次事故中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我在南北方向信号灯为绿灯时起车正常行驶,行驶速度为24千米/小时,严格遵照交通法规行驶,而安成斌所驾驶的两轮轻便摩托车系机动车,安成斌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的情况下且未佩戴头盔,在东西方向行驶速度为18千米/小时,司法鉴定意见书虽不确定安成斌驶入事故入口时东西方向信号灯状态,但从常理推断,在南北方向信号灯为绿灯时则东西方向信号灯为红灯,所以,安成斌也存在闯红灯的情形,事故在本次事故中安成斌应负全部责任,我不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辽A×××××号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不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为公司承保期间内。我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由于双方都是机动车,以及根据对事故经过的记载,我公司同意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8日9时25分许,被告付金杰驾驶辽A×××××号小型轿车沿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南街由南向北行驶与由西向东驾驶两轮轻便摩托才安成斌在南京南街南一马路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安成斌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双方车辆受损的后果。本起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和平一大队处理,于2016年1月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付金杰驾驶机动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瞭望不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安成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的两轮轻便摩托车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证’及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此事故现场为灯控路口,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安成斌驾驶的无牌两轮轻便摩托车驶入事故路口时的行驶方向及信号灯状态。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之规定。请直接向事发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事故发生后,安成斌受被送往沈阳急救中心抢救,诊断为“重度脑颅损伤”。2016年1月29日,安成斌因抢救无效死亡。另,因安成斌家属未能与沈阳急救中心结算完毕,医院方不给安成斌家属提供病历材料及相关费用清单。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前往沈阳急救中心调查,沈阳急救中心工作人员称“安成斌住院费为121,986.23元,护理费为19,600元,除了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住院费外,安成斌家属没有向医院交过任何钱。安成斌家属除了欠医院上述住院费和护理费外,还欠医院饭费和住宿等其他费用。”另查明,受害人安成斌,男,1952年6月6日出生,生前系城镇户口,其死亡时年满63岁。原告安万明(1932年6月17日出生)系受害人安成斌的父亲。受害人安成斌的母亲赵素坤早已去世。受害人安成斌生前系送水工。再查明,被告付金杰系辽A×××××号肇事车辆车主,事故发生时由其驾驶,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各方的当庭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司法鉴定书、尸表检验记录、急救中心出具的催款通知单、干部履历表及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犯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根据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付金杰驾驶机动车辆在行驶过程中酿成交通事故,造成安成斌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交警部门因无法查清事故原因,所以对该起事故未作出责任认定。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果事故是由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则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则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一方作为高速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其驾驶人应时刻、谨慎驾驶,并保持高度警觉,注意瞭望,特别是当车辆进入十字路口等行人较多地点时,更应注意观察行人动向,以便及时妥善地处理突发情况。本案中,被告付金杰在驾驶机动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瞭望不周,未及时察觉到由西向东驾驶轻便摩托车的安成斌,与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安成斌受伤并最终死亡的后果,故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同时,安成斌作为成年人,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及防范意识,应带安全帽及持证驾驶,其应自行承担一定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事故发生时双方的过错程度,同时考虑到被告付金杰驾驶轿车相比原告安万明骑轻便摩托车在行驶中更具强势性,被告付金杰更应提高其谨慎注意意识。本院认为,对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以确定受害人安成斌承担20%、被告付金杰承担80%的责任为宜。另,因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等车辆保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的经济损失,赔偿应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项。对于超出部分,应由被告付金杰即承担其中的80%,该款项属于被告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的,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具体如下:1、医疗费。本院原告出示的医疗部门催款通知单及本院调查结果,确认受害人安成斌因治疗本次事故引发的伤病应支付医疗部门医疗费121,986.23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安成斌家属虽然没有将上述款项付清,但确为必须发生的费用,至于其与沈阳急救中心的债务,系另一个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不予论及。故被告应赔付原告上述医疗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受害人安成斌自2015年10月18日受伤后入院至其2016年1月29日死亡,共103天,该项费用应为10,300元(100元/天×103天)。3、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未提供安成斌加强营养的医嘱佐证,且本院也未能调取安成斌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本院调查结果,安成斌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9,600元,该项应当由赔偿义务人承担。5、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安成斌误工时间自事故发生时即2015年10月18日至受害人安成斌死亡时即2016年1月29日,共103天。关于受害人安成斌误工费标准,本院根据2015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予以核算,由此,受害人安成斌误工费应为9,912.83元(35,128元/年÷365天/年×103天)。6、交通费。受害人为治疗所发生的交通费以及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的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800元。7、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安成斌前为城镇户口和其因伤死亡时63周岁的事实,故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收入标准计算17年,该项费用应为494,394元(29,082元×17年)。8、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应为24,555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受害人安成斌因交通事故受伤并经抢救无效死亡,给其近亲属造成了较大的精神伤害,根据受害人及被告方的过错程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该项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10、财产损失。本次事故致使受害人安成斌轻便摩托受损,原告主张该项费用2,000元,系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述1、2项,共计132,286.23元(121,986.23元﹢10,300元),其中的10,000元属于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的理赔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已赔付),超出部分(122,286.23元)由被告付金杰按责任比例赔偿80%,即97,828.98元。该款项属于被告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的,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上述4、5、6、7、8、9项,共计589,261.83元(19,600元﹢9,912.83元﹢800元﹢494,394元﹢24,555元﹢40,000元),该款项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先行在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中扣除,其余款项(549,261.83元)中的70,00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理赔范围,超出部分(479,261.83元)由被告付金杰按责任比例赔偿80%,即383,409.46元,该款项属于被告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的,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上述第10项中的财产损失2,00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理赔范围,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由此,因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12,000元(110,000元﹢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内赔付原告481,238.44元(383,409.46元﹢97,828.98元),被告保险公司共赔付原告593,238.44元(112,000元﹢481,238.4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安万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共计593,238.44元;二、驳回原告安万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6元,减半收取928元,由原告安万明承担185.60元,由被告付金杰承担74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国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安 姝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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