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404民初1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宋晓会与额尔敦朝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晓会,额尔敦朝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4民初1161号原告宋晓会,女,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额尔敦朝鲁,男,蒙古族,个体工商户。原告宋晓会诉被告额尔敦朝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丽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晓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额尔敦朝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1日,被告额尔敦朝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4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额尔敦朝鲁出具借据一枚,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额尔敦朝鲁分别于2014年8月6日、2015年5月16日偿还原告借款4000元,剩余借款被告一直未予偿还。现要求被告额尔敦朝鲁偿还剩余借款人民币314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额尔敦朝鲁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被告额尔敦朝鲁向原告宋晓会借款人民币354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由被告额尔敦朝鲁出具借据一枚。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8月6日偿还原告借款1000元;于2015年5月16日偿还原告借款3000元,剩余借款31400元被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一枚、收据二枚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额尔敦朝鲁向原告宋晓会借款354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额尔敦朝鲁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借款4000元,因此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欠款314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额尔敦朝鲁经本院传票传唤既不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且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额尔敦朝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晓会欠款人民币314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元,由被告额尔敦朝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丽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立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