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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23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3刑初27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67年5月4日出生于陕西省大荔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所大荔县。2015年10月2日因伤害他人被大荔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5年12月4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大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8日被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至今。大荔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全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因收冬枣与张某等人发生纠纷并厮打,期间胡某某将张某右腿踏伤。经鉴定,张某之伤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及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量刑时考虑:案发后,被告人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受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胡某某的朋友尚某旺因购买冬枣之事与被害人张某发生纠纷并厮打,被告人胡某某即上前拉架,趁拉架之机在被害人张某的腿部踏了一脚,将张某右腿踏伤。后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之伤为轻伤一级。另查明,在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11万元,被害人张某对被告人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胡某某从轻处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提供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大荔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明2015年9月30日17时23分,安仁镇通润村张某报案称:有人在此打架。经初查,安仁镇下秦村西太二组的尚某某带领客商在通润十字口收枣时与通润村的张某因收枣发生闹事,随后赶到的尚某旺等人到场参与打架,尚某旺等人将张某打伤,致使张某受伤住院。2、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为:胡某某,男,1967年5月4日出生于陕西省大荔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所大荔县。3、谅解书及收条。证明被告人胡某某已对被害人张某赔偿损失共计11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张某的谅解。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胡某某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的处罚。(二)证人证言1、证人马某某的证言,2015年9月30日下午17时许,天快黑时,他在村十字口收枣,西太村一个中年男子抱了一筐枣放下后,骂着向十字口西北角走,他村的张某就和那男的对骂,那男的用拳向张某脸上打了一拳,张某就和那男的抱在一起,那男的把张某摔倒在地压在张某身上,然后一男一女的年轻人到场,一个男的把张某的头打了几拳,他就赶紧拉那年轻男的,这时从面包车上下来一个胖胖的中年男的走到跟前用脚在张某头上踢了一脚,后又在张某右腿上踏,村上的薛某某到场过来拉那女的,那女的还用拳打薛某某,他赶紧拉那胖胖的男的,那胖胖的男的在他左前胸打了一拳,他就说:“你是脱架的还是打架的”,那胖胖的男的就不打了。不知道是谁打的报警电话,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把和张某打架的三男一女带走了。2、证人薛某某证言。他在十字口看枣,张某在他旁边站着,他不认识的一个穿黑夹克的男的拉住张某就打,他就拉那男的,然后一个女的就拉他,张某和那穿夹克的都倒在地上,然后面包车上下来下胖胖的男的走到张某跟前,朝张某头踢了一下,又把张某右腿踏了几下,旁边的人就拉架,那胖胖的男的就开车向北走,他就挡在车前不让走,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后,就把那些人带走了。(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2015年9月30日下午他在村十字口收小枣,过来一个老头卖枣,他问小枣卖不卖,那老头说等把大枣卖完再卖小枣,他就等着,过了一会他问老头,老头指着一个抱筐子的说卖了,他就过去说是他先定的这小枣,说着他就把小枣筐子抱走了,他就把老头的小枣收下了,过了一会他正在村上收枣,西太村那人就从搂住他的脖子将他往北拉,他就挣脱,那人的女儿就上来抓他,打了他一拳,他挣开后那男的就用拳把他打倒在地,他仰面倒在地上,那男的就趴在他身上,旁边来了个高个子男人朝他膝盖上就踏,那女的还过来踢他,这时旁边的人就过来拉架,那几个人就坐车准备跑被挡住了,后来民警就来了。(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2015年9月30日他准备去他姑家,走到西太平的时候,尚某旺给他打电话让他在通润村十字路口等着,他就走的慢,尚某旺就超过他了,等他走到通润村十字口时,尚某旺和一个小伙已经打倒在地上,他就过去赶紧拉没拉开,他就往那小伙身上踢了一脚,然后旁边围过来四、五个男的上来和他拉扯,尚某旺就起来了,那小伙没有起来,他就让尚某旺打电话报警,他上车准备走,有两个小伙就挡住他不让走,后就一直等到派出所来。(五)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大荔县安仁镇通润村大十字口尤金堂家大门口西边(十字口东北角)。(六)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大荔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之伤为轻伤一级。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已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书,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考验期限为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党树兴人民陪审员  左剑波人民陪审员  严江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