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5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田彦云与刘红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彦云,刘红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5民初136号原告田彦云,男,1972年10月23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海原县。委托代理人张勇,海原县海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红文,男,196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委托代理人张德威,宁夏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彦云诉被告刘红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彦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刘红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德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彦云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10日,被告找到原告协商称自己手中有一处工程(位于陕西省渭南市华县蔬菜大棚建设)需要找人建设,要求原告投资并完成该项目的建设,原告听完被告的陈述后,觉得该工程是有利益的,就同意建设该工程。被告称在施工前需要向公司交付工程押金30万元及中介费30万元。原告同意后于2014年5月20日将30万元现金交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收到25万元的证明)。2014年5月21日,原告将30万元转账到陕西省农业合作社蔬菜有限公司的账户。2014年8月,原告施工建设完后一直拿不到工程款,原告发现自己上当受骗,该公司带有欺诈性,是皮包公司。原告遂找到当地政府部门寻求帮助,当地政府部门了解情况后按照原告施工建设的工程量支付了原告垫付的资金和农民工的工资,并帮助原告追回工程押金30万元和中介费19万元。剩余10万元中介费,因被告不属于陕西本地人当地政府无法解决,告知原告回到宁夏找有关部门处理。2014年11月5日,原告找被告要求返还剩余中介费,被告称暂时无能力偿还,又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款4万元的证明。2015年11月份,被告返还了原告5000元中介费,之后原告向被告追要剩余95000元中介费时被告迟迟推迟不予返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本金9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红文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不同意返还原告中介费95000元。理由如下:1、原告所诉事实错误。2014年5月,被告朋友史卫军告诉被告在陕西省渭南市华县有一处建设蔬菜大棚的工程看有没有人要干?被告联系到原告后将上述信息告诉原告,原告很感兴趣,后去了华县,在史卫军联系的丁天平、李大明、宋大伟的介绍下促成了蔬菜大棚的建设工程;2、被告不是中介人,被告是为原告无偿提供信息,没有收取中介费,不应当作为被告起诉。中介费是通过被告给付史卫军4万元、李大明3万元、丁天平2万元、宋大伟16万元,共计25万元;3、原告计算中介费数额错误。中介费是25万元,已退回19万元,剩余6万元,原告怎么要求退还95000元?4、原告诉状中提到的4万元与本案没有关系,5000元是被告借给原告的钱,是通过银行汇的款。综上,原告起诉诉讼主体错误,所称事实不属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原告通过被告介绍,承建了陕西华县秦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星公司)的蔬菜大棚工程。经原、被告协商,工程中介费为25万元。2014年5月19日,原告交给被告中介费25万元。2014年5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一张,证明中载明“收到田彦文工程中介费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元),其中宋大伟16.5万元、李大明30500元,史卫军4万,丁天平2万,以上人员都经刘红文手付给款项。证明人:刘红文”。2014年8月,因秦星公司涉嫌合同诈骗,原告承建的工程不能继续,原告找到当地政府部门寻求帮助,当地政府部门和宗教协会帮助原告追回中介费19万元。2014年11月5日,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剩余中介费时,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中载明“剩余款经过双方协商由刘红文退还田彦云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元)”。出具欠条后,被告于当月向原告转账5000元。现双方因退还中介费事宜发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华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4年11月5日,原、被告双方就返还中介费事宜达成协议,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退还原告4万元,双方形成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认可出具欠条后被告给原告返还了5000元,剩余3.5万元,被告应返还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9.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3.5万元。原告主张交给被告中介费30万元,因被告仅认可收到25万元中介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被告未收取中介费,4万元欠条与本案无关,因2014年11月5日被告自愿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原、被告就该份欠条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未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除了本案还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被告应按照欠条约定履行义务,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出具欠条后被告给原告转账的5000元是原告向被告借款,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举证证明,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红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田彦云中介费3.5万元。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6元,减半收取1088元(实收1088元),由原告田彦云负担688元,由被告刘红文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魏曾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