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22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王振华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2刑初10号公诉机关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振华,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9月9日被建始县公安局抓获,同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始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永清,湖北信旦律师事务所律师。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振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公诉机关以需补充侦查为由于同年2月1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准许。同年3月1日,公诉机关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嫦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振华及其辩护人王永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至9月,被告人王振华在本县业州镇境内多次向本县业州镇居民严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共计4.8克。2015年9月9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振华家中将其抓获,现场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9.3373克,扣押毒资人民币1910元、电子秤及“小米”手机各一部。综上,被告人王振华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14.1373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振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严某的证言笔录,(恩施州)公(司)鉴(理)字(2015)197号物证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图及现场照片,扣押清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建始县公安局业州城区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电子秤及“小米”手机各一部,被告人王振华的供述笔录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振华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14.1373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振华被抓获后,从其住处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数量,鉴于被告人王振华系吸毒人员,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振华归案后坦白了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振华向他人多次贩毒,应对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王振华在有期徒刑七至八年间判处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振华的辩护人关于王振华构成坦白,请求法院量刑时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情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振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O15年9月9日起至2022年9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对公安机关扣押的电子秤、“小米”手机及毒资人民币191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 敏人民陪审员 樊远生人民陪审员 余 慧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清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