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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商初字第5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姚美华与金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美华,金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5112号原告:姚美华。被告:金犇。原告姚美华与被告金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美华诉称,被告金犇于2015年7月26日向原告借40000元,现已归还24000元,余款16000元。被告几经催讨不接电话,没有音讯。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金犇归还欠款余额16000元。原告姚美华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金犇欠原告16000元借款本金的事实。被告金犇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金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借条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系原、被告双方发生借贷关系的直接书证,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实其主张,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金犇曾向原告姚美华借款40000元,后于2015年7月26日归还20000元,并承诺自2015年8月起每月归还2000元,并加上利息200元,至2016年5月底付清。后被告金犇仅于2015年8月、9月分别支付了2200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姚美华与被告金犇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金犇尚欠原告姚美华借款本金1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未按期还本付息,应承担归还尚欠借款本金和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6000元,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犇应归还原告姚美华尚欠借款本金16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金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杜敏丽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人民陪审员  姚银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海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