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7民初193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蓝大庆与李成亮,涂彬彬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大庆,李成亮,涂彬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1931号原告:蓝大庆。被告:李成亮。被告:涂彬彬。原告蓝大庆诉被告李成亮、涂彬彬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雨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大庆,被告李成亮、涂彬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大庆诉称,2015年7月17日凌晨1时许,在重庆北部新区帝豪KTV门口,李成亮、涂彬彬持砖头致伤蓝大庆。为此,蓝大庆诉至法院,请求1.李成亮、涂彬彬共同赔偿蓝大庆医疗费1381.90元、误工费20000元、交通费500元;2.E代驾重庆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李成亮、涂彬彬负担。被告李成亮、涂彬彬辩称,李成亮、涂彬彬二人致伤蓝大庆属实,愿意赔偿医疗费1381.90元。由于误工费、交通费过高,不同意全部赔偿。经审理查明,蓝大庆与李成亮熟识。2015年7月17日凌晨1时许,李成亮在重庆北部新区帝豪KTV门口看见蓝大庆,遂与其打招呼。双方因此发生口角争纷。经李成亮联系,涂彬彬赶到现场。李成亮、涂彬彬持砖头从背后袭击蓝大庆,致蓝大庆头部等受伤。事后,蓝大庆到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因本次事件,李成亮、涂彬彬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庭审中,蓝大庆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李成亮、涂彬彬赔偿手机损失费1400元。李成亮、涂彬彬自愿放弃答辩期和举证期,并当庭答辩称蓝大庆没有证据证明手机在纠纷中受损,故对其损失不予赔偿。上述事实,有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行政处罚决定书、交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李成亮与蓝大庆因口角发生纠纷,继而邀约涂彬彬,二人共同致伤蓝大庆,造成蓝大庆身体受伤,对此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蓝大庆的损失问题。一、医疗费。因双方当事人认可医疗费为1381.90元,本院予以确认。二、误工费。蓝大庆认为自己从事代驾工作,受伤后,休息了4个月,每月收入损失为5000元,误工费应为20000元。李成亮认为,蓝大庆受伤后只需休息15天,收入损失为1200元;涂彬彬认为蓝大庆无误工的医嘱证明,对其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鉴于蓝大庆受伤后未住院治疗,但从医疗费发票显示,其从7月17日至19日期间,均在医院进行了治疗,客观上无法从事工作,故本院酌情认定误工时间为3天。因蓝大庆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来源,故本院酌情认定误工标准为80元/天,即蓝大庆的误工费为240元。三、交通费。蓝大庆称其受伤当天乘座出租车到医院,之后乘座轻轨往返医院,产生了交通费500元。李成亮、涂彬彬认为蓝大庆乘座的出租车共计5次,且系同一辆车辆,乘座的轻轨票据每张均为10元,票据存在虚假性,不能证明其交通费的具体金额。本院认为,蓝大庆受伤后前往医院以及之后治疗过程中往返医院确需交通费,鉴于其举示的票据无法证明每次产生的具体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四、手机损失费。蓝大庆主张自己于2013年购买的一部价值1400元的二手手机在纠纷中损坏,应予赔偿。李成亮、涂彬彬则认为,纠纷中并未造成其手机受损,并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由于蓝大庆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其手机在纠纷中损坏,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手机购买时的价款,故对其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蓝大庆主张E代驾重庆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蓝大庆未举证证明E代驾重庆分公司参与了本次事件,或教唆、帮助李成亮、涂彬彬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对蓝大庆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成亮、涂彬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蓝大庆医疗费1381.90元、误工费240元、交通费300元;二、驳回原告蓝大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4元,由原告蓝大庆负担100元,被告李成亮、涂彬彬共同负担74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款项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钟雨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