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81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张立平与王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平,王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81民初320号原告:张立平,男,196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委托代理人:宿德全,梅河口市新合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被告:王静,男,198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原告张立平诉被告王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武晓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平的委托代理人宿德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立平诉称:我与被告王静系朋友关系,2011年6月15日,王静因开饭店缺少资金向我借款1万元,并于当日给我出具借据1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但此后王静一直没有还款,我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王静立即偿还借款1万元。王静在本院向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时对借款未提出异议,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张立平与王静系朋友关系,2011年6月15日,王静因经商需要向张立平借款1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王静于当日为张立平出具借据1份。此后,王静一直未能偿还借款。现张立平诉至本院,要求王静立即偿还借款1万元。上述事实,有张立平向本院提供的由王静出具的借据原件为证。本院认为:王静向张立平借款,并为张立平出具借据,双方已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信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张立平可要求王静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现该借款已逾四年,张立平要求王静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立平借款1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武晓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