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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8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仑苍支行与福建福泉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省南安市鹏鑫铜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仑苍支行,福建福泉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省南安市鹏鑫铜业有限公司,洪德钦,洪德佳,王进生,陈彩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8130号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仑苍支行。负责人陈小龙,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发展,该支行员工。被告福建福泉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德钦。被告福建省南安市鹏鑫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进生。被告洪德钦,男,198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洪德佳,男,198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王进生,男,197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陈彩芬,女,1982年9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仑苍支行因与被告福建福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泉公司)、福建省南安市鹏鑫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鑫公司)、洪德钦、洪德佳、王进生、陈彩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庄慧虹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洪德钦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裁定驳回被告洪德钦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发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泉公司、鹏鑫公司、洪德钦、洪德佳、王进生、陈彩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仑苍支行诉称,2014年9月5日,经协商一致,被告鹏鑫公司、洪德钦、洪德佳、王进生、陈彩芬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被告鹏鑫公司、洪德钦、洪德佳、王进生、陈彩芬自愿为被告福泉公司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7年9月4日止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435万元整及相应的利息、罚息,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9月5日,因资金需求,被告福泉公司向原告借款435万元,借款月利率为9.5‰,借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催讨,被告福泉公司未能归还上述贷款本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3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9月20日,尚欠利息、罚息398731.54元),被告鹏鑫公司、洪德钦、洪德佳、王进生、陈彩芬亦未履行其相应的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福泉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35万元整及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与合同的约定计算,其中截止2015年9月20日暂计结欠利息、罚息398731.54元);2、被告鹏鑫公司、洪德钦、洪德佳、王进生、陈彩芬对被告福泉公司上述余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六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公告费)。被告福泉公司、鹏鑫公司、洪德钦、洪德佳、王进生、陈彩芬均未作书面答辩,也均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福泉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福泉公司向原告借款435万元用于购买黄铜锭,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月利率为9.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到期利随本清;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40%计收利息,遇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按人民银行规定执行),等等。同日,被告鹏鑫公司、洪德钦、洪德佳(委托被告洪德钦代为签订合同,并办理了委托公证)、王进生、陈彩芬与原告、被告福泉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被告鹏鑫公司、洪德钦、洪德佳、王进生、陈彩芬自愿为原告与被告福泉公司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7年9月4日止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435万元,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福泉公司发放了435万元的贷款,但被告福泉公司仅偿还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止,合同到期后,也未再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35万元及自2014年12月21日起的利息、罚息未归还,被告鹏鑫公司、洪德钦、洪德佳、王进生、陈彩芬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福泉公司、鹏鑫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洪德钦、洪德佳、王进生、陈彩芬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洪德佳的委托书及公证书、《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明细账以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六被告未到庭,也未对原告的上述证据提出异议并提交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视为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可以反映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借款、担保、还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福泉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体资格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福泉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35万元及从2014年12月21日起的利息、罚息,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明细账等证据证实,且能与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福泉公司应予清偿。被告鹏鑫公司、洪德钦、洪德佳、王进生、陈彩芬自愿为被告福泉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于保证期间内请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也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鹏鑫公司、洪德钦、洪德佳、王进生、陈彩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泉公司追偿。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福泉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仑苍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35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福建省南安市鹏鑫铜业有限公司、洪德钦、洪德佳、王进生、陈彩芬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福建省南安市鹏鑫铜业有限公司、洪德钦、洪德佳、王进生、陈彩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福泉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本案受理费44790元,减半收取为22395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庄慧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沈筑银速 录 员  杨喜梅附页:一、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