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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中民一终字第87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彭艳、彭宏与湘潭县梅林桥镇谷塘村荷叶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艳,彭宏,湘潭县梅林桥镇谷塘村荷叶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中民一终字第8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艳。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宏(原告彭艳之子)。法定代理人彭艳,系彭宏母亲。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龙湘军,湘潭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县梅林桥镇谷塘村荷叶村民小组。代表人谭海兵,该组组长,男,196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住湘潭县梅林桥镇谷塘村荷叶组***号。委托代理人夏晶满,湖南湘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彭艳、彭宏因与上诉人湘潭县梅林桥镇谷塘村荷叶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5)潭民一初字第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卫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肖锋、唐逊组成合议庭,由代理书记员刘欣担任记录,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彭艳及彭艳、彭宏共同委托代理人龙湘军、上诉人湘潭县梅林桥镇谷塘村荷叶村民小组代表人谭海兵及委托代理人夏晶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原告彭艳于1976年3月25日出生在谷塘村荷叶组,原告彭艳共有四姊妹,父亲彭伏兴,母亲龚菊清均是谷塘村荷叶组村民,现均健在。原告彭艳在北京打工期间与他人相识恋爱并同居,于2000年3月1日生育男孩彭宏。原告彭艳于2010年4月2日将原告彭艳及彭宏的户籍从父母的户口中单独列出组成另一农村家庭户口,仍然落户在谷塘村荷叶组。2012年因国家建设需要,谷塘村部分集体土地被征收,原告彭艳于2012年7月9日向谷塘村荷叶组写出了申请要求发放原告彭艳与儿子彭宏的土地征收补偿款,2012年7月9日原告彭艳、彭宏领取了第一批补偿款29600元。2014年度谷塘村荷叶组发放的土地征收补偿款82000元/人,没有原告彭艳、彭宏的名字。原告彭艳多次找谷塘村荷叶组负责人要求领取该土地征收补偿款未果。故原告彭艳、彭宏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谷塘村荷叶组发放给原告彭艳、彭宏土地征收补偿款166000元整。原审法院认为:一、原告彭艳祖辈均在谷塘村荷叶组居住,并在此处从事农业生产、生活等活动;原告彭艳本人自幼出生在谷塘村荷叶组,依靠谷塘村荷叶组土地成长、生存;原告彭艳在北京打工期间与他人相识恋爱并同居,并生育一男孩彭宏,原告彭艳已将自己及儿子彭宏的户籍从父母的户口中单独列出组成另一农村家庭户口,落户在谷塘村荷叶组,原告彭艳、彭宏享有在谷塘村荷叶组生产资料分配权利,享受谷塘村荷叶组村民待遇,具备谷塘村荷叶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彭艳、彭宏作为被告谷塘村荷叶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一,依法应当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利;原告彭艳、彭宏没有在谷塘村荷叶组集体经济组织以外享有任何的其他分配利益,完全靠在谷塘村荷叶组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存、生活,没有谷塘村荷叶组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其他生活来源;在谷塘村荷叶组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土地被征收时,所得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应属集体收益,归全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所有,作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一,原告彭艳、彭宏理应平等享有与该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一样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权益;二、被告谷塘村荷叶组虽召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议,认为原告属出嫁女,不应享有该组土地被征收权益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证实,该理由不成立;该会议内容,明显违反了法律的基本原则,剥夺了原告方作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有的权利,侵犯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三、原告彭艳、彭宏诉称土地征收款每人分配有83000元,与实际分配数额有差距,本院确认谷塘村荷叶组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数额为82000元/人,据此,原告彭艳应得土地征收款分配数额为82000元,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考虑,因彭宏未分配有谷塘村荷叶组的土地,本院酌情认定彭宏分得该组50%的征收款份额,即41000元(82000元/人×50%)。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由被告湘潭县梅林桥镇谷塘村荷叶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彭艳土地征收补偿款82000元;二、由被告湘潭县梅林桥镇谷塘村荷叶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彭宏土地征收补偿款41000元;三、驳回原告彭艳、彭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20元,由原告彭艳负担1020元,被告湘潭县梅林桥镇谷塘村荷叶村民小组负担2600元。宣判后,上诉人彭艳、彭宏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请求依法改判一审判决,判令湘潭县梅林桥镇谷塘村荷叶村民小组支付彭艳、彭宏164000元土地征收补偿款。判令湘潭县梅林桥镇谷塘村荷叶村民小组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理由如下:上诉人彭艳至今未婚,不属于“出嫁女”,上诉人彭艳可以享受完整的村民待遇,上诉人彭宏系彭艳非婚生儿子,也应享受同等待遇。被上诉人湘潭县梅林桥镇谷塘村荷叶村民小组答辩称:一、上诉人彭艳、彭宏主张其已享受房屋征收补偿,由此主张应同等享受土地费补偿,但房屋征收补偿是国家对房屋权利人的补偿,不涉及对集体成员资格问题,而土地费补偿是由集体成员内部进行分配,不能以此推断彭艳、彭宏享受集体成员资格而参与土地费的补偿;二、答辩人作出的分配方案程序合法,内容上亦因未侵害彭艳、彭宏的权利而合法,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彭艳、彭宏的诉请。上诉人湘潭县梅林桥镇谷塘村荷叶村民小组亦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审核认定证据错误。原审判决称,“原告彭艳2012年7月9日向村委会写的报告,证明原告向村委会申请享受村民同等待遇的报告,并经过村委会召集村民会议签字同意彭艳、彭宏享受村民同等待遇的权利、谷塘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征收补偿款发放表等,本院予以认可”。对此,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对前述两份证据的认定错误,理由如下:1、申请报告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不应予以认定。首先,被上诉人提交的报告系一份复印件,没有原件与之核对,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之第(一)项之规定,没有原件予以核对无误的书证不能予以认定,故该申请报告不具有合法性。其次,申请报告的内容并非小组成员签字同意的内容,系被上诉人伪造的,故内容不具有真实性。2、土地承包征收补偿款发放表与本案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不应予以认定。首先,发放表上关于两被上诉人领取费用的记录,系梅林山庄项目部为平息纠纷,自行决定添加的记录,不代表上诉人的意思表示。其次,两被上诉人领取的款项,系梅林山庄项目部给上诉人支付总费用以外的费用,不属于上诉人的集体财产,不能证明两被上诉人已参与上诉人集体财产分配的事实。二、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两被上诉人具有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享有平等的参与集体财产分配的权利,而上诉人召开的会议剥夺了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对此,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理由如下:1、两被上诉人不具备享有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条件。关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当以户籍为基础,结合生产生活资料的分配情况,以及已履行义务和权利情况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两被上诉人虽然均具有上诉人处的户籍,但是不满足其他条件,具体表现为:首先,两被上诉人均未分配取得上诉人的集体土地,不享有生产生活资料。其次,被上诉人彭宏的户籍取得,系被上诉人彭艳作出不参与上诉人任何集体财产分配的承诺后取得,上诉人集体成员签字同意的意思表示,仅限于同意彭宏取得上诉人处的户籍,明确否定了彭宏参与集体财产分配的权利,彭宏与上诉人之间未建立任何权利义务关系,现彭宏要求享有参与财产分配权利,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再次,两被上诉人长期在外居住,未在上诉人处生产、生活,且不以上诉人集体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并没有实际履行村民义务和享受村民权利。最后,两被上诉人已领取29600元土地租金的事实,不能推定上诉人已对其成员资格予以了认可。2、上诉人作出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未侵害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首先,土地补偿款的分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民主议定事项,上诉人经过民主议定程序,表决通过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其程序合法。其次,如前所述,两被上诉人不具有上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不具有参与上诉人集体财产的权利,故上诉人作出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的内容,未侵害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审核认定证据,无视客观事实,严重违背法律。为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保障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法提起上诉,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原审的错误判决,依法改判为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彭艳、彭宏答辩称:一、彭艳、彭宏属于荷叶小组的组民,理应享受组民同等待遇,组上的会议纪要、会议或者是村规明约都不能与法律相违背,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荷叶小组的上诉请求;二、在本次征收以前,因为补偿款少,彭艳、彭宏也分得了征收款,此次补偿款多,因此彭艳、彭宏没有分得相关款项。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彭艳、彭宏是否具备湘潭县梅林桥镇谷塘村荷叶村民小组集体经济小组成员资格,能否获得土地补偿款164000元。上诉人彭艳、彭宏户口一直在湘潭县梅林桥镇谷塘村荷叶组,彭艳是该村组土生土长的成员,一直依靠谷塘村荷叶组土地生存、生活,并且彭艳一直未婚,故彭艳、彭宏是湘潭县梅林桥镇谷塘村荷叶组成员,彭艳应该获得土地补偿款82000元。上诉人彭宏虽是非婚生子,但是根据法律规定,其应该享受与婚生子同等的权利,不能随意剥夺其权利。一审法院考虑到上诉人彭宏没有分配新的土地,故酌情认定分50%的土地补偿款41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湘潭县梅林桥镇谷塘村荷叶村民小组、彭艳、彭宏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处理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40元,由上诉人彭艳负担3620元,上诉人湘潭县梅林桥镇谷塘村荷叶村民小组负担36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朱卫平审 判 员  唐 逊代理审判员  周成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刘 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