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8刑终7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赖展俊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赖展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8刑终76号原公诉机关英德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赖展俊,男,广东省英德市人,汉族。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9月6日被英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6日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英德市看守所。辩护人赖展陆,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律师。英德市人民法院审理英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赖展俊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清英法刑初字第3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赖展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审查上诉人的上诉材料,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赖展俊分别从“大飞”“傻标”“鹌鹑”(三人身份不详,在逃)购买得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氯胺酮(俗称k粉)后,除小部分用于自身吸食外,大部分毒品以50元每半克的价钱贩卖给吸毒人员邓×(已被行政拘留)等人,并先后两次在其位于英德市英城街道城中居委会富强路(富民市场对面)的出租屋内容留吸毒人员徐×霞(已被行政拘留)吸食毒品。2015年5月27日凌晨4时12分,英德市公安局在赖展俊出租屋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净重53.8克、氯胺酮(俗称k粉)净重21.5克。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赖展俊的供述;证人徐×霞、邓×(均为吸毒人员)、冯某美的证言;物证有起获的毒品及吸毒工具;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移交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手机通话记录、房屋租赁合同、清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化验检验鉴定报告、英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英德市人民法院(2001)英刑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书、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赖展俊为牟利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被告人赖展俊还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数罪并罚。鉴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同时,考虑其所持有的毒品没有实际卖出,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赖展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原审被告人赖展俊上诉提出,其如实供述罪行,所持有的毒品没有实际卖出,请求二审法院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在赖展俊出租屋查获的53.8甲基苯丙胺、21.8克氯胺酮应认定为非法持有,不应计入贩卖毒品数量。经本院审理查明,本案事实、证据与一审一致。一审判决所依据证据,经查,来源合法,并经庭审出示、经控辩双方辨认、质证,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情况,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赖展俊所提上诉理由,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关于上诉人赖展俊提出其如实供述罪行,所持有的毒品没有实际卖出,请求轻判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量刑时已对赖展俊如实供述罪行,所持有的毒品没有实际卖出的情节作出评价,并对其从轻处罚。现上诉人以同样理由请求轻判的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赖展俊的辩护人提出在赖展俊出租屋查获的53.8甲基苯丙胺、21.8克氯胺酮应认定为非法持有,不应计入贩卖毒品数量的辩护意见。经查,赖展俊归案后的供述以及证人证言证实赖展俊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并能相互印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2015)129号《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贩毒人员被抓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确有证据证明查获的毒品并非贩毒人员用于贩卖,其行为另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窝藏毒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的规定,赖展俊是贩毒人员,在其出租屋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因此,赖展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赖展俊为牟利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赖展俊还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上诉人赖展俊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充分,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有星代理审判员  罗立兵代理审判员  胡巧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邵其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