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22民初字7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郝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玲丽,王海兵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2民初字79号原告郝玲丽,女,1990年1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万发镇吕家岗子村*组。身份证:220322199001057604被告王海兵,男,1987年5月1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梨树县郭家店镇北山街。身份证:220322198705120371原告郝玲丽与被告王海兵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瑞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郝玲丽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孩XX竹(2011年10月5日生),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XX竹出生后,被告便开始游手好闲,经常性赌博,且原告多次劝阻,屡教不改,原告无奈于2014年12月初回娘家至今,现双方无夫妻感情可言,且无和好可能,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离婚,XX竹由被告抚养。王海兵辩称:原告所述结婚时间和子女情况属实,所提离婚理由不实,她走后我接她没回来,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郝玲丽、王海兵于2010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孩XX竹(2011年10月5日生),现原告已其起诉理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庭审中,原告对其起诉事实,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为:郝玲丽、王海兵结婚多年,且婚姻基础较好,虽原告在庭审中对其起诉离婚说明了理由,但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郝玲丽诉讼中所称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和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郝玲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郝玲丽负担150元,退回郝玲丽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瑞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洪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