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邱金灿、龚加标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金灿,龚加标,官辉,赵其杰
案由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刑终46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金灿,男,1981年7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石狮市。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2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于2013年3月6日解除取保候审,于2014年11月1日被逮捕。辩护人钟今嫔,福建德和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加标,男,1972年9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石狮市。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2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于2013年3月1日解除取保候审,于2015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8月10日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官辉,男,198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2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于2013年5月24日解除取保候审,于2014年11月1日被逮捕。辩护人陈高林,福建志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赵其杰,男,1971年7月3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邱金灿、龚加标、官辉、赵其杰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厦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邱金灿、龚加标、官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邱金灿、龚加标、官辉,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初,同案人吴良其(已判刑)雇佣被告人龚加标、邱金灿等人组成走私犯罪团伙,与被告人官辉等人出资合作走私柴油,通过购买的”世裕1号”等三艘船舶,组织人员前往台湾海峡接驳柴油后运入境销售。根据吴良其的安排,被告人龚加标主要负责船舶的日常管理、雇佣船员及售油等事宜,被告人邱金灿主要负责与船舶的具体联系等事宜。经被告人赵其杰等人介绍,上述走私柴油先后运至江苏盐城、浙江象山等地销售给同案人王兴成、胡宗江(均已判刑)等人。其中,被告人邱金灿、龚加标、官辉、赵其杰分别参与走私柴油4545.051吨、2639.518吨、631.862吨和631.862吨,偷逃应缴税额分别为人民币921.95291万元、545.661166万元、147.843476万元、147.843476万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1年5月,被告人龚加标、官辉等人经被告人赵其杰介绍,与买家王兴成商定销售走私柴油事宜。同年6月,同案人吴良其与被告人龚加标、邱金灿、官辉等人组织”世裕1号”等三艘船舶,驾船至台湾海峡向台湾油船过驳柴油631.862吨,而后运至江苏省盐城市响水县陈家港附近海域,再由被告人��辉、邱金灿押运一艘经改装的沙船,将该批次柴油全部接驳并运至陈家港镇灌河沙场码头,以每吨人民币8000元销售给王兴成。王兴成通过转账或现金支付等方式先后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505.4875万元。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上述走私柴油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147.843476万元。2、2011年初,被告人龚加标等人经他人介绍,与买家胡宗江商定销售走私柴油事宜。后吴良其与被告人龚加标、邱金灿等人组织”世裕1号”等三艘船舶,驾船至台湾海峡向台湾油船过驳柴油3777.169吨,后运至象山县石浦附近海域,以每吨人民币7180元销售给胡宗江。同年9月,被告人龚加标退出走私团伙,后由被告人邱金灿继续将吴良其等人走私入境的柴油销售给胡宗江。胡宗江通过转帐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2742.09万元。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上述走私柴油偷逃应缴税额共���人民币747.10417万元;其中,被告人龚加标参与的走私柴油数量为2007.656吨,偷逃应缴税额计人民币397.81769万元。2011年11月15日,胡宗江驾船通过被告人邱金灿向吴良其走私犯罪团伙购买136.02吨的走私柴油,在浙江南韭山附近海域被查获,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该批次柴油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27.005264万元。综上,被告人邱金灿参与向胡宗江销售走私柴油共计3913.189吨,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774.109434万元。案发后,被告人龚加标被厦门海关缉私局抓获。被告人邱金灿、官辉、赵其杰先后向厦门海关缉私局投案,并均如实供述主要走私事实,被告人邱金灿还协助厦门海关缉私局抓获同案犯王兴成。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检测报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偷逃税额核定证明书,辨认笔录,侦查机关出具的各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证人杨某、郭某、黄某、洪某、徐某、龚某、秦某、李某、谢某、魏某1、魏某2、王某、林某的证言,同案人吴良其、王兴成、胡宗江的供述和被告人龚加标、邱金灿、官辉、赵其杰的供述。原判认为,被告人邱金灿、龚加标、官辉、赵其杰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伙同他人走私柴油入境销售牟利,其中被告人邱金灿、龚加标分别参与走私柴油4545.051吨、2639.518吨,偷逃应缴税额分别为人民币921.95291万元、545.661166万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官辉、赵其杰均参与走私柴油631.862吨,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47.843476万元,数额巨大,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官辉系主犯;被告人邱金灿、龚加标、赵其杰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邱金灿、官辉、赵其杰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罚;被告人龚加标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邱金灿到案后协助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上述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决定对被告人邱金灿、龚加标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官辉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赵其杰予以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邱金灿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龚加标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三、被告人官辉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四、被告人赵其杰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上诉人邱金灿及其辩护人诉辩称,邱金灿具有自首、立功等情节,原判对其量刑偏重。上诉人龚加标诉辩称,其系从犯,且具有坦白情节,原判对其量刑偏重。上诉人官辉及其辩护人诉辩称,官辉虽出资入股参与走私活动,但不属于走私活动的组织指挥者,原判未认定其系从犯不当等,并致量刑偏重。经二审审理查明,2011年初,同案人吴良其出资并纠集上诉人龚加标从事走私柴油活动,商定吴良其负责从境外购油,龚加标负责运输、销售,此后,龚加标纠集上诉人邱金灿等人参与走私;同年5月间,吴良其、龚加标与上诉人官辉商定,官辉出资人民币270万元入股参与走私。期间,上诉人龚加标、邱金灿、官辉与其他同案人分别交叉结伙,前往台湾海峡海域接驳柴油入境销售,原审被告人赵其杰参与介绍出售走私柴油。其中:上诉人邱金灿参与走私柴油4545.051吨,参与偷逃税额计人民币921.95291万元,上诉人龚加标参与走私柴油2639.518吨,参与偷逃税额计人民币545.661166万元,上诉人官辉和原审被告人赵其杰参与走私柴油631.862吨,参与偷逃税额共计人民币147.843476万元。案发后,上诉人官辉、邱金灿和原审被告人赵其杰主动投案,上诉人邱金灿还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同案人王兴成。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在一审判决书中逐项列明,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邱金灿及其辩护人诉辩称,邱金灿具有自首、立功等情节,原判对其量刑偏重。经查,上诉人邱金灿受龚加标纠集参与走私货物运输、销售,参与走私柴油4545余吨,参与偷逃税额达人民币921万余元。原判鉴于邱金灿系从犯,且具有自首、立功等情节,依法已予以减轻处罚,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属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该诉辩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龚加标诉辩称,其系从犯,且具有坦白情节,原判对其量刑偏重。经查,上诉人龚加标系被走私货主吴良其纠集参与走私,负责走私货物运输、销售,在走私过程中,龚加标还纠集了邱金灿等人参与走私,参与走私柴油共计2639余吨,参与偷逃税额共计人民币545万余元。原判鉴于龚加标受吴良其纠集参与走私,而认定其系从犯,且具有坦白认罪等情节,依法已予以减轻��罚,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属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该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官辉及其辩护人诉辩称,官辉虽出资入股参与走私活动,但不属于走私活动的组织指挥者,原判未认定其系从犯不当等,并致量刑偏重。经查,上诉人官辉出资人民币270万元参股走私,占走私总股份的三分之一,系走私团伙的大股东,在走私过程中负责收账,参与走私柴油共计631余吨,参与偷逃税额共计人民币147万余元,据此原判认定官辉系走私主犯是正确的,并综合官辉参与走私偷逃税额,自首等事实、情节,依法已予从轻处罚,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属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该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邱金灿、龚加标、官辉与原审被告人赵其杰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伙同他人走私柴油入境销售牟利,其中邱金灿、龚加标参与走私偷逃税额特别巨大,官辉、赵其杰参与走私偷逃税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在共同走私犯罪中,上诉人官辉为走私货主之一,系主犯;上诉人邱金灿、龚加标系受纠集参与走私,原审被告人赵其杰参与介绍销售走私柴油,均系从犯。上诉人邱金灿、官辉和原审被告人赵其杰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具有自首情节,邱金灿还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综上,对上诉人邱金灿、龚加标依法可予减轻处罚,对上诉人官辉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对原审被告人赵其杰依法可予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邱金灿、龚加标、官辉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量刑偏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 伟审 判 员 吴兆煜代理审判员 李明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明明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款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偷逃应缴税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偷逃应缴税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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