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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32民初1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2民初1286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洪鲁。委托代理人:李新兵。被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黄清志。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某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鲁,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清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年底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女孩李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交流少,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李某丙,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李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农历12月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女孩李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曾某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交的J370832-2011-007514号结婚证并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经庭审查实认定的,并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关系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并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以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予以判断。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育有一女,应当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顾念既有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多为家庭和孩子着想,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