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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夹江民初字第1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林军与刘秀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夹江���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军,刘秀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夹江民初字第1412号原告:林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建荣,四川索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秀,男,汉族。原告林军与被告刘秀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绵阳锦通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院予以准许,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军及其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陈建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秀、绵阳锦通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绵阳锦通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军诉称:2015年8月16日,原告经蜀都物流信息部与被告刘秀签订了《四川省夹江县物流运输合同书》一份,约定由被告刘秀以川Bxxx**号半挂车承运原告的39T瓷砖从四川夹江到西藏日喀则,运费620元/T,货到付款。原告按约将所要运输的瓷砖及相关的配套货物于当日全部交付被告刘秀运往西藏日喀则。但被告刘秀走到半路后以道路不通无法运到指定地点为由,将货物拉回绵阳市卸货,拒绝运到日喀则。经原告多次与之协商,被告拒绝返还货物,也不同意继续履行运输合同,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原、被告双方解除2015年8月16日签订的《四川省夹江县物流运输合同书》;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价值42301元的瓷砖(以销售发货单为准);三、判令被告承担因货物未运到目的地造成的经济损失19259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秀未答辩,亦未举证。庭审中,原告还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返还的是由被告刘秀承运的货物原物,具体以销售发货单载明的为准,并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刘秀承担因货物未运到目的地造成的经济损失19259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6日,原告林军作为托运方,被告刘秀作为承运方,双方签订《四川省夹江县物流运输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刘秀从夹江承运原告的瓷砖等货物到日喀则,车型为半挂车,牌照号为川Bxx**,装载39T,运费620元/T,付款方式为到付,驾驶员姓名为王刘,驾驶证号为xxxx,电话为xxxx。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刘秀在合同尾部签署了名字。合同签订后,被告刘秀及驾驶员王刘于2015年8月16日分别到原告购货的地方装载了货物,其中在丹棱县凌云陶瓷有限公司装载301#优级300×300瓷砖440件,价值为17.85元×440件=7854元;装载302#优级300×300瓷砖400件,价值为17.85元×400件=7140元。在夹江县新杰峰建陶厂装载长底茶色20×20双圆瓦100件,价值为0.78元×100件×30片=2340元;装载滴水40件,价值为1.8元×40件×25片=1800元;装载挡沟12件,价值为0.7元×12件×80片=672元。在夹江县富翔琉璃瓦厂装载茶色80龙5对,价值为120元×5对=600元;装载茶色60龙10对,价值为90元×10对=900元;装载三星角尖20对,价值为36元×20对=720元;装载三星脊150件,价值为13.8元×150件=2070元;装载玫红小脊50件,价值为26元×50件=1300元;装载小角10对,价值为16元×10对=160元;装载60龙6对,价值为100元×6对=600元。在夹江县宏鑫琉璃瓦销售部装载15×15红波瓦150件,价值为0.34元×150件×30片=1530元;装载滴水50件,价值为0.65元×50件×30片=975元;装载挡沟15件,价值为0.34元×15件×100片=510元。之后,被告一直未将前述货物运至约定地点,也未将货物返还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提出前述请求。上述事实,有运输合同书、收条、发货单、销货清单、提货单、证明、照片、当事人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四川省夹江县物流运输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刘秀作为承运人,在装载货物后,应当在合理期间内将货物安全运输至约定地点。从被告装载货物的时间,即2015年8月16日起,截止目前已7个月有余,明显超出正常运输时间,但被告一直未将货物运至目的地,该行为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其与被告订立运输合同之目的,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于2015年8月16日签订的《四川省夹江县物流运输合同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针对原告的主张也未答辩、举证,是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另外,按照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的性质,以及具体的履行情况,���告要求返还货物的请求应予支持,但主张返还的货物中,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实其从夹江县黄土陶瓷有限公司购买了h6196(优级)600×600地砖,也无证据证实其将该货物交付给了承运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关于该部分货物的返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而具体的应予返还的货物清单,以及相应的价值,应以本院上述认定的已由被告刘秀实际装载的货物为准。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对经济损失19259元的主张,是对自身权利的放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其合理部分依法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林军与被告刘秀于2015年8月16日签订的《四川省夹江县物流运输合同书》;二、被告刘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林军货物(在丹棱县凌云陶瓷有限公司装载的:301#优级300×300瓷砖440件,价值为17.85元×440件=7854元;302#优级300×300瓷砖400件,价值为17.85元×400件=7140元。在夹江县新杰峰建陶厂装载的:长底茶色20×20双圆瓦100件,价值为0.78元×100件×30片=2340元;滴水40件,价值为1.8元×40件×25片=1800元;挡沟12件,价值为0.7元×12件×80片=672元。在夹江县富翔琉璃瓦厂装载的:茶色80龙5对,价值为120元×5对=600元;茶色60龙10对,价值为90元×10对=900元;三星角尖20对,价值为36��×20对=720元;三星脊150件,价值为13.8元×150件=2070元;玫红小脊50件,价值为26元×50件=1300元;小角10对,价值为16元×10对=160元;60龙6对,价值为100元×6对=600元。在夹江县宏鑫琉璃瓦销售部装载的:15×15红波瓦150件,价值为0.34元×150件×30片=1530元;滴水50件,价值为0.65元×50件×30片=975元;挡沟15件,价值为0.34元×15件×100片=510元);三、驳回原告林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受理费85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刘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起荣二���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艾文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