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4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皮永元与淮安市淮阴区三树乡供销合作社、淮安市淮阴区供销合作总社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皮永元,淮安市淮阴区三树乡供销合作社,淮安市淮阴区供销合作总社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4民初249号原告皮永元。委托代理人宋东海,淮安市淮阴区新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淮安市淮阴区三树乡供销合作社,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三树乡三树街。法定代表人干国闯。委托代理人徐雷,江苏益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市淮阴区供销合作总社,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长江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李训伟。委托代理人徐雷,江苏益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皮永元诉被告淮安市淮阴区三树乡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三树供销社)、被告淮安市淮阴区供销合作总社(以下简称淮阴供销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亚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东海、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徐雷及被告三树供销社法定代表人干国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皮永元诉称:1970年4月,原告经周政治介绍到被告处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工种是扎扫帚,工资是计件,1986年原告工种调整为门卫,工资80元/月,工资发放至1991年,拖欠92年至今工资未付,因未约定劳动关系期限,双方劳动关系实际持续至今,虽然期间原告于1993年8月15日年满60周岁,但被告既未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致原告达到退休年龄后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后于2015年8月14日因被告辞退原告未清算待遇而发生争议。现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自1970年4月起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拖欠60周岁前的工资1600元、60周岁后的劳动报酬21120元、养老保险待遇赔偿87262元。二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自己陈述的工作内容是扎扫帚,工资计件发放,单位从未对其出勤等进行管理,其与被告单位无人身依附性质,不符合成立劳动关系的实质,不存在劳动关系就不存在养老保险待遇问题,何况养老保险问题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原告主张的劳动报酬无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1970年,被告三树供销社出借单位房屋给原告皮永元,原告自己携带材料在三树供销社内从事扎扫帚工作,出售给市场和三树供销社,原告在房屋内居住至今,该房屋后来被确认为危房后,被告三树供销社通知原告搬离未果。2015年8月14日,被告三树供销社向皮永元夫妇发送通知,限皮永元夫妇10日内搬离三树供销社。庭审中,原告称自己是被告三树供销社的常年合同工,当时是大集体时代自己扎扫帚是受供销社主任指挥,期间未发放过工资。1986起在三树供销社做了6年门卫,1992年改制后,原告作为留守人员一直留在被告三树供销社看管材料。被告对原告的上述陈述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另,原告皮永元当庭陈述要求法院确认其与被告三树供销社存在劳动关系。另查明:原告皮永元向淮安市淮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淮劳人仲不字(2016)第9号不予受理书,以皮永元的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通知、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劳动关系主要体现为劳动者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并与用人单位存在人格上、组织上和经济上的从属性。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三树供销社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告主张与被告三树供销社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依此要求补发工资和支付养老保险待遇,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调解未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皮永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孙亚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志劼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