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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1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项某危险驾驶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刑初121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项某,男,1982年9月3日出生,汉族。2016年2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宁浦检诉刑诉[2016]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寒、被告人项某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3日0时20分许,被告人项某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南京市浦口区浦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浦泗立交桥路口时,与前方同方向由被害人陈某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陈某车辆受损。民警处警时发现项某涉嫌危险驾驶,遂对其抽血备检。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项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12.4mg/100ml。被告人项某于事发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项某具有坦白、赔偿并取得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项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项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项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俞 勤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培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