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1执42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布支行与李庆华、布春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布支行,李庆华,布春华,李守前,丁业仙,李守岭,任福银,李延磊,郝胜丽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521执428号申请执行人: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布支行。住所地:阳谷县。负责人:梁福夏,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李庆华,男,农民。被执行人:布春华,女,农民,(系被告李庆华之妻)。被执行人:李守前,男,农民。被执行人:丁业仙,女,农民,系被告李守前之妻。被执行人:李守岭,男,农民。被执行人:任福银,女,农民,系被告李守岭之妻。被执行人:李延磊,男,农民。被执行人:郝胜丽,女,农民,系被告李延磊之妻。申请执行人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布支行与被告李庆华、布春华、李守前、丁业仙、李守岭、任福银、李延磊、郝胜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的(2015)阳商初字第2140号民事判决书,依该判决书确定:一、被告李庆华、布春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布支行借款本金49310.00元及应付利息。二、被告李守前、丁业仙、李守岭、任福银、李延磊、郝胜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某、梁某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清偿责任后,被告李守前、丁业仙、李守岭、任福银、李延磊、郝胜丽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李庆华追偿的权利。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李庆华、布春华、李守前、丁业仙、李守岭、任福银、李延磊、郝胜丽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2月3日向阳谷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49310元及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2016年3月3日,查询了被执行人李庆华、布春华、李守前、丁业仙、李守岭、任福银、李延磊、郝胜丽的银行存款登记信息。2016年3月7日,查询了被执行人李庆华、布春华、李守前、丁业仙、李守岭、任福银、李延磊、郝胜丽的房产登记信息。2016年3月9日,查询了被执行人李庆华、布春华、李守前、丁业仙、李守岭、任福银、李延磊、郝胜丽的工商登记信息。2016年3月16日,查询了被执行人李庆华、布春华、李守前、丁业仙、李守岭、任福银、李延磊、郝胜丽的车辆登记信息。经本院采取以上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15)阳商初字第214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本案执行标的49310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计)、案件受理费525元及申请执行费648元,被执行人未偿付。申请执行人可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鹿 伟人民陪审员 张宗龙人民陪审员 陈凤桐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孟凡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