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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03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03刑初5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9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汉族,中专毕业,个体,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因本案于2015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被告人李某某被控交通肇事一案,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4日以潭检公刑诉(2016)2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8日21时44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闽(车牌号)奥迪A6L轿车,从南平市建阳区某路行驶至某大道某路段时,因未保持安全车距,撞向前方被害人杨某甲驾驶的闽(车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两车损坏、杨某甲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便打电话报警,并配合民警调查。经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杨某甲系交通事故导致重型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归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18632.13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调解书、赔偿凭证、收条、谅解书;证人戴某某、林某、刘某某、杨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天祥司法鉴定所车辆检验鉴定意见书、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赔偿死者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上述情节认定符合查明事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其符合施行社区矫正条件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某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林炜彬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