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681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李国辉与陈燕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辉,陈燕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6814号原告李国辉,男,196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代理人林庆锋,安溪县感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燕法,男,1961年0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李国辉与被告陈燕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庆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燕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辉诉称,被告陈燕法因缺欠资金于2013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利息为每月2%,并写下借条签名由原告收执。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偿还。为此,请求判决被告陈燕法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月息0.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陈燕法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陈燕法于2013年12月29日向原告李国辉借取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陈燕法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采信条件,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审查,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12月29日,被告陈燕法向原告李国辉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借条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向李国辉借来现金伍万元(50000),期限三个月。息已付。借款人:陈燕法2013年12月29日”。借款后,被告陈燕法未能偿还原告。原告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燕法未能按期返还借款,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视为定期无息借贷,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燕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燕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国辉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陈燕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月治审 判 员 李珍珍人民陪审员 叶春婷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魏 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