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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14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斯兵兵与周元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斯兵兵,周元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4409号原告斯兵兵,男,1991年8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裴海东。被告周元浩,男,1965年12月1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代表人王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木兰,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斯兵兵与被告周元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斯兵兵及其委托代理人裴海东、被告周元浩、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木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斯兵兵诉称:2015年3月28日13时40分,在北京市大兴区德茂路211/派-2016/3号线标杆处,被告周元浩驾驶的×××小客车与原告斯兵兵乘坐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斯兵兵受伤;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以下简称:大兴交通支队)处理,认定被告周元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斯兵兵无责任;事后原告斯兵兵被送往北京航天总医院救治,经诊断,该次事故造成原告斯兵兵左腓骨下端骨折、左踝关节骨折、外伤性脑神经症性反应、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伤、头皮裂伤等;为治疗伤情,原告斯兵兵于2015年3月28日至2015年4月1日在北京航天总医院住院4日,于2015年3月31日至2015年4月3日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3日,前后住院共计7日,期间行“切开复位、钢板螺丝钉内固定术”;经查,事发时被告周元浩系×××小客车的所有权人,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系该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另查,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斯兵兵的伤情构成Ⅹ级伤残,赔偿指数10%。综上,事故不仅给原告斯兵兵身体上造成了极大伤害,同时也给原告斯兵兵及其家人带来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现原告斯兵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周元浩、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赔偿原告斯兵兵医疗费6348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1250元、鉴定费3213.85元、残疾赔偿金14236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66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20元、误工费26000元、交通费3526元、财产损失1000元,共计267357.15元;(2)以上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周元浩赔偿;(3)诉讼费用由被告周元浩、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承担。被告周元浩辩称:被告周元浩系×××小客车的所有人及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周元浩为×××小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在原告斯兵兵在航天总医院住院期间,被告周元浩垫付了10000元的住院押金,出院结算的住院费金额为8100余元,所以医院退给被告周元浩1000余元,被告周元浩当场给了原告斯兵兵1000元;其他意见与被告平安财保公司一致。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被告周元浩驾驶的×××小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公司针对本次事故已经赔偿了34277.07元,针对财产损失,赔偿了×××小客车的车辆维修费10476元、施救费460元、第三者袁库林的三轮车及物品损失1500元,针对人身损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了袁库林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35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了袁库林医疗费5041.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对于医疗费,同意赔偿与事故有关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每日50元计算;按三期标准,营养费应计算75日,每日为30元;护理期应为60日,住院3日,每日150元,出院后的护理时间为57日,认可每日1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承担;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斯兵兵需要提交事故前1年在北京市的暂住证明,否则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在原告斯兵兵定残时,其父母未达退休年龄,其没有提交充分的无生活来源的证明,故不同意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需要凭票据核算;认可误工期为120日,但仅认可每月3500元误工费;原告斯兵兵复查了8次,交通费由法院及酌定;财产损失需有证据支持;不同意承担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13时40分,在北京市大兴区德茂路211/派-2016/3号线杆处,被告周元浩驾驶×××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适有袁库林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亦经过该处,两车相撞,两车损坏,袁库林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江锡金、原告斯兵兵受伤;大兴交通支队针对本次事故作出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元浩负全部责任,袁库林无责任;被告周元浩系×××小客车的所有人,其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医疗费用有责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有责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有责赔偿限额2000元)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并订立不计免赔率附加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斯兵兵于2015年3月28日至2015年4月1日在北京航天总医院住院治疗4日,其伤情经该院诊断为:“左腓骨下端骨折、外伤性脑神经症性反应、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头皮裂伤”;原告斯兵兵又于2015年3月31日至2015年4月3日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3日,其伤情经该院诊断为:“踝关节骨折(左)、头皮裂伤”,并接受“切开复位、钢板螺丝钉内固定术”,出院医嘱建议原告斯兵兵全休1个月,患肢3个月内免负重,术后3个月取出下胫腓螺钉;2015年4月30日、同年7月6日、同年8月11日,北京积水潭医院为原告斯兵兵出具4份诊断证明书及休假证明书,医嘱原告斯兵兵出院后生活不能自理3个月,分别建议原告斯兵兵全休2个月、1周、2个月;原告斯兵兵自行支付医疗费共计63487.30元,被告周元浩垫付其他医疗费(例如在北京航天总医院的住院费用),除垫付医疗费外,被告周元浩还另行赔偿原告斯兵兵1000元现金;为证明部分营养费支出,原告斯兵兵提交总额为2295.20元的4张食品费发票;在住院3日期间,原告斯兵兵支出陪护费450元;受大兴交通支队委托,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斯兵兵伤残等级为Ⅹ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原告斯兵兵支出鉴定费3213.85元。原告斯兵兵之父为斯华安(1956年1月14日出生),其母为丁响芳(1963年5月19日出生),上述亲属3人均系农业家庭户口;为证明长期在北京市生活、工作,原告斯兵兵提交1张北京市暂住证(载明来本市日期为2011年4月14日,暂住地址为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大白楼村金安路甲1号,现服务处所为北京同鑫力马服装服饰有限公司,有效期限自2011年1月15日至2012年1月14日)及北京天宇天服装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3日出具的“居住证明”(载明原告斯兵兵自2014年3月5日来单位起即入住员工宿舍,至2015年3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前一直在该单位员工宿舍居住,单位地址为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南小街二队正阳7号);为证明已在城市购房,原告斯兵兵提交其与怀宁金荣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房屋位于怀宁县高河镇,房屋交付期限为2016年8月31日前);斯华安、丁响芳夫妇共生育斯琴霞(女)、斯琴苹(女)、斯婷(女)、原告斯兵兵4名子女;2015年6月20日,怀宁县马庙镇曹坦村村民委员会为原告斯兵兵出具2份证明,该证明载明:“兹证明我辖区居民斯华安……其妻丁响芳……该夫妻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经济来源,由子女赡养”、“现证明斯华安……与丁响芳……为夫妻关系。其早年积劳成疾,晚年体弱多病,生活勉强自理。二人共同生育4子(女),主要由斯兵兵抚养。自斯兵兵发生交通事故后,二人无其他经济来源,生活非常困难”;为证明斯华安丧失劳动能力,原告斯兵兵提交由怀宁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由海军安庆医院出具的出院小结、由海军总医院全军耳鼻喉科中心出具的测试记录表及检查记录表、由北京同仁医院出具的门急诊病历手册等病历材料,斯华安患有右侧突发性耳聋。2015年6月3日,北京天宇天服装有限公司为原告斯兵兵出具证明,该证明载明原告斯兵兵在该单位任熨烫技师,每月基本工资为5000元,每月另加500元至2000元的绩效考核工资,2014年的月均收入为5200元;为证明上述劳动关系真实性,原告斯兵兵提交其与上述单位于2014年3月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协议书;为证明上述收入水平真实性,原告斯兵兵提交由上述单位出具的员工工资月报表;为购买假肢矫形器及轮椅,原告斯兵兵分别支出880元、430元,为证明其他残疾辅助器具费支出,原告斯兵兵还提交1张10元的平车费收据(主张系租用轮椅所支出);为证明交通费支出,原告斯兵兵提交总额为2365元的8张火车票、总额为1060元的20张北京市出租汽车专用发票、总额为90元的3张北京市政交通一卡通有限公司充值专用发票、总额为10元的2张北京市停车收费定额专用发票。交通事故发生后,针对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袁库林,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金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5800元、财产损失赔偿金1500元,共计17300元,已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6041.07元,即故至本案审理时,在交强险限额内尚余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42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500元,尚余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293958.93元。经询问,被告周元浩主张江锡金伤情较轻,其已进行赔偿。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休假证明书、北京市救护车收费专用收据、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北京市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建立病案收据、食品费发票、代收陪护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民户口簿、北京市暂住证、居住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火车票、北京市出租汽车专用发票、机动车辆保险人伤费用清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大兴交通支队针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周元浩负事故全部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周元浩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斯兵兵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剩余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剩余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周元浩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通过审核原告斯兵兵提交的各类医疗费票据及病历材料可以认定,除被告周元浩垫付医疗费外,原告斯兵兵自行支出医疗费63487.30元,因被告周元浩已赔偿原告斯兵兵现金1000元,故未获赔偿医疗费为6248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参照现行北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差旅补助标准,原告斯兵兵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日100元并无不当,结合2次住院共计7日,经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斯兵兵主张需加强营养,被告周元浩、被告平安财保公司亦认可,对此本院不持异议;综合考虑原告斯兵兵的各处伤情,对该营养时间,酌定为75日,原告斯兵兵主张营养费为每日50元并无不当;经计算,营养费为375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斯兵兵在住院3日期间实际支出护工费450元,医嘱载明其在出院后生活不能自理3个月,故出院后的护理时间为90日,参照本地护工平均收费水平,原告斯兵兵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为每日120元并无不当,经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为10800元,总的护理费为11250元。至原告斯兵兵定残时,其父斯华安为59周岁,其母丁响芳为52周岁,均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斯华安的病历材料亦不足以证明斯华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又考虑到斯华安、丁响芳所在村民委员会并非当地民政部门,对其所出具证明中所载明丧失劳动能力及无其他经济来源的内容,本院亦不予采信;因原告斯兵兵举证不充分,故对其要求被告周元浩、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告斯兵兵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长期在北京市城镇生活、工作,从事非农产业,故对其残疾赔偿金,按照2015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2859)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对原告斯兵兵的残疾赔偿金,以52859元乘以20年,再乘以伤残赔偿指数10%,结果为105718元。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斯兵兵的伤残等级为Ⅹ级,综合考虑本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对该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对于原告斯兵兵提交的1张10元的平车费收据,因无法确定与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斯兵兵为购买假肢矫形器、轮椅共支出1310元,对该项残疾辅助器具费支出,赔偿义务人应予赔偿。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斯兵兵于2015年3月28日受伤,根据医嘱持续误工,并于2015年7月31日定残,故对该误工时间,本院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25日;原告斯兵兵主张月收入为5200元,但未提交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银行明细等充分证据证明,故对其月收入,酌定按个人所得税免征额计算,即每月3500元;经计算,误工费为14583.33元。因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载明原告斯兵兵随身衣物受损,其对财产损失价值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所主张财产损失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综合考虑原告斯兵兵就医复查情况及其提交交通费票据,对该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600元。综上所述,除被告周元浩已赔偿医疗费外,同时扣除已赔偿现金1000元,原告斯兵兵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未获赔偿损失为医疗费用损失66937.30元(其中医疗费6248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750元)、死亡伤残损失139461.33元(其中护理费11250元、残疾赔偿金1057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10元、误工费14583.33元、交通费1600元),共计206398.63元。对上述损失,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剩余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金104200元;对不足部分102198.63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剩余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对于被告周元浩为原告斯兵兵所垫付款项,其可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斯兵兵死亡伤残赔偿金十万零四千二百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护理费一万一千二百五十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一千三百一十元、误工费一万四千五百八十三元三角三分、交通费一千六百元、残疾赔偿金七万零四百五十六元六角七分,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斯兵兵残疾赔偿金三万五千二百六十一元三角三分、医疗费六万二千四百八十七元三角、住院伙食补助费七百元、营养费三千七百五十元,共计十万零二千一百九十八元六角三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斯兵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五十五元,由原告斯兵兵负担六百零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周元浩负担二千零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三千二百一十三元八角五分,由被告周元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振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鲁琦书记员张思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