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民终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徐冬梅、满文强、孙素兰与被告张彤、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铁岭分公司、高林、苗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彤,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铁岭分公司,徐冬梅,满文强,孙素兰,高林,苗阳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2民终1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彤,女,1970年4月5日生,汉族,住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委托代理人:寿贺军,辽宁楚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铁岭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柴河街南段82号。负责人:高民,系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兰英鹏,系辽宁正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冬梅,女,1974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满文强,男,1999年5月20日生,汉族,学生,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素兰,女,1937年10月2日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闫传国,系辽宁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林,男,1969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辽宁省调兵山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苗阳,男,1991年5月20日生,汉族,住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原审原告徐冬梅、满文强、孙素兰与被告张彤、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铁岭分公司(以下简称彩生活公司)、高林、苗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铁岭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铁县民一初字第00461号民事判决,张彤、彩生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彤及其委托代理人寿贺军,上诉人彩生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英鹏,被上诉人徐冬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闫传国,被上诉人满文强、孙素兰的委托代理人闫传国,被上诉人高林,被上诉人苗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冬梅、满文强、孙素兰一审诉称:2015年5月24日,满晓斌和另一名工友受被告张彤委托的帮其管理装修的被告高林的雇佣,为被告张彤购买的位于铁岭市凡河新城区新弘国际城19号楼最右侧一二楼装修砸墙。在砸墙过程中,墙梁突然倒塌将正在工作的满晓斌当场砸死。根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张彤应当承担满晓斌的死亡赔偿责任。其余三被告按照其过错承担责任。原告属于适格的赔偿权利请求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满晓斌受雇佣期间遭意外伤害死亡的死亡赔偿金581640元、丧葬费24555元、精神抚慰金1744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520元(满文强2年)、家属处理事故误工费及交通费损失10000元,共计81120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彤一审辩称:2013年10月26日,被告张彤购买了铁岭新弘国际城小区19号楼2单元102室。此房在交付时下水管道断裂,必须对此管道进行施工改造。2015年4月19日,新弘国际物业服务中心,向张彤收取了垃圾清运费,颁发了装修施工许可证,并交付了新弘国际城业主装修须知单。在须知单的第九条规定,园区内的沙子、水泥以指定的厂家负责,此厂家已经向物业缴纳工程保证金,业主需要其他厂家的沙子、水泥必须缴纳保证金,沙子、水泥的负责人为高先生,电话为13591****XX。同时在须知上留有指定厂家的名片交付给了张彤,在名片上除了印有沙子、水泥外,名片的背面还印有提供高层吊运、瓦工、力工、电镐刨墙等项目。厂家系物业公司通过须知的方式指定人员,被告张彤收到以上物业公司给付的材料后,请求被告高林帮忙进行管理,由高林按照物业公司提供的须知和指定厂家的名片联系相应的业务,造成受害人死亡的事实。受害人系被告苗阳雇佣的人员,被告高林将此工程以800元的价格发包给了苗阳,由苗阳雇佣受害人和另外一个人进行刨墙。受害人在刨墙的过程墙倒造成受害人死亡,受害人与张彤之间不存在任何的雇佣关系,张彤也不存在任何的过错,所以不应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失,应由被告高林、彩生活物业公司、苗阳、受害人本人共同承担。被告高林虽然帮助张彤施工,但没有尽到现场监督和管理义务。被告彩生活物业公司,出具装修许可证时,对小区的施工人员,没有尽到监督、管理职责,应承担责任。同时新弘国际城物业服务中心,在发放的须知上已经指定1359104****这个人,总体承包业主的装修业务,故我们认为对苗阳承包刨墙业务后雇佣受害人进行刨墙活动,造成受害人死亡,苗阳与彩生活物业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受害人系从事刨墙业务的工人,受害人在提供个人劳务的过程中忽视安全,从底部开始刨墙,应该预见到有墙坍塌的危险,但其没有注意,自身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无异议,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误工损失过高。另外,在张彤装修前期没有按物业须知指定的厂家购买沙子、水泥后物业公司对张彤进行刁难,张彤才通过被告高林与新弘国际城物业服务中心经理的妹夫苗阳联系,由苗阳整体承包进行一系列的装修活动。如果不是被告苗阳整体承包装修而是张彤自行装修,张彤就会尽到最大的安全管理责任,就不能导致刨墙人被砸死的事实。被告彩生活公司一审辩称:新弘国际城物业服务中心是我们公司负责管理新弘国际城园区物业的一个部门。本案系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彩生活物业公司不应作为赔偿责任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侵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受害者是由于在室内装修施工过程中砸墙所致,工程的雇主并非彩生活物业公司。而是由被告张彤将工程发包给被告高林等人进行施工,其之间形成个人雇佣关系。彩生活物业公司对本案中的受害者从未实施侵权行为,产生的后果与物业公司无关。在《装修施工许可证》、《新弘国际城业主装修须知》中,已明确约定装修过程中的禁止行为及载明施工单位因遵守相关管理规定,其不予遵守造成后果理应自行承担。物业公司从未禁止外来人员进场装修施工,也从未指定瓦工、力工、电镐刨墙等经营项目。被告张彤陈述的维修事实并不存在,地面维修不需要墙体作业而是其擅自刨挖地下室造成的。被告高林一审辩称:我和张彤相识多年,是朋友关系。张彤找我帮忙照看一下装修的事。当时我进入涉案房屋发现室内返水,新弘国际城物业服务中心给了我们一个疏通下水道的电话号,让其帮助清理,没有清通干净,后来我们又找来排污车,也解决不了返水的事。被告张彤涉案房屋在装修期间物业公司多次刁难张彤,在我到物业公司交罚款的时候,物业公司的人员给我一个名片,让我找名片上的人苗阳拉沙子、水泥,然后物业公司的一个女的给苗阳打了电话,给我拉了一车沙子我们就没有遭到刁难。因地下室有返水的情况一直没有处理好,运送沙子、水泥必须将室外的墙刨了才能运送沙子、水泥。我到物业公司协商刨墙的事,物业公司又让我找苗阳,我找到苗阳把刨墙的活包了苗阳,苗阳要800元,说第二天早上开始刨墙,第二天早上苗阳就领着包括受害人两个人,到张彤家进行刨墙,受害人从墙体的底部开始刨,我多次劝告他们也不听,下午的时候事故就发生了。我和张彤没有责任,因为我们将刨墙的活承包给了苗阳。事发的当天早上我就把800元钱给苗阳了。被告苗阳一审辩称:我不是本案的赔偿主体,我是受高林的委托帮忙联系受害人和另一名工友为张彤提供劳务,没有与张彤达成任何的承包关系,只是起到了介绍的作用,受害人及工友在接受劳务后,在工作中不需要我的管理、支配,也不需要我发放工资。张彤陈述高林出资800元给付我,而我只给付工人600元的事实不属实。我只是为了推销沙子等建筑材料,义务的帮助高林联系工人,并没有从中余利,张彤、高林至今也没有支付给我一分钱。当初高林许诺我出资800元,让我给找两个刨墙工给刨墙,张彤、高林是否将800元支付给刨墙工我不清楚。我在本案中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的法律关系,所以不同意赔偿。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张彤是涉案房屋铁岭市新城区新弘国际城19号楼2单元102室业主。被告高林受被告张彤委托负责涉案房屋的装修。被告张彤涉案房屋装修过程中需砸楼体前室外围挡墙,被告高林找到被告苗阳,双方谈好涉案房屋砸墙人工费价格为800元。被告苗阳又找到受害人满晓斌和侯华纯,约定干完活后,给付二人600元。2015年5月24日,被告苗阳领着受害人满晓斌和侯华纯到涉案房屋砸墙。受害人满晓斌在砸墙过程中墙体倒塌,致其死亡。原告徐冬梅、满文强、孙素兰分别是受害人满晓斌的妻子、儿子及母亲。被告苗阳系出售装修用沙子、水泥并提供装修吊运、刨墙等装修事项人员。事发时,被告苗阳经被告彩生活物业公司负责管理涉案园区物业的新弘国际城物业服务中心允许进入该园区从事上述装修业务。新弘国际城物业服务中心在向被告张彤等业主送达业主须知时,告知被告张彤等业主被告苗阳已向其物业服务中心缴纳工程保证金,被告苗阳系其物业服务中心指定向业主提供装修服务人员。三原告在本案中因满晓斌死亡产生的实际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81640元(29082元/年*20年)、丧葬费245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520元(20520元/年*2年÷2人),以上合计为726715元。一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受害人满晓斌与被告张彤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满晓斌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在砸墙过程中未按照操作规范从墙体上部开始施工,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30%)。被告张彤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没有尽到对提供劳务一方提供安全防护措施、管理义务,以致发生满晓斌从墙体下部开始砸墙,墙体倒塌致其死亡,被告张彤对满晓斌的死亡具有相应的过错(50%)。被告苗阳联系受害人为被告张彤实施刨墙作业,并约定被告苗阳负责支付受害人劳动报酬,可以认定被告苗阳与受害人之间形成了临时雇佣关系。据此,被告苗阳作为受害人的临时雇主,没有对受害人尽到安全指示、管理、注意义务,具有相应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10%)。被告彩生活物业公司作为涉案房屋小区物业的管理者,对小区业主生活设施具有日常维修、养护、管理的义务,彩生活物业公司在被告张彤办理入住手续时,告知被告张彤被告苗阳为其物业服务中心指定的为园区业主提供装修的人员,被告彩生活物业公司对其允许被告苗阳进入园区从事装修服务,并收取装修保证金,被告彩生活物业公司负有相应的监管职责,因其疏于管理,存在相应的过错,故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0%)。关于被告高林承担责任一节,因被告高林系被告张彤委托负责涉案房屋的装修,其双方之间形成委托代理关系,被告高林在代理权限内实施的行为,应由被告张彤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高林不承担责任。据此判决,一、被告张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徐冬梅、满文强、孙素兰死亡赔偿金581640元、丧葬费245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520元,以上合计为726715元的50%,即363357.50元。二、被告苗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徐冬梅、满文强、孙素兰死亡赔偿金581640元、丧葬费245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520元,以上合计为726715元的10%,即72671.50元。三、被告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铁岭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徐冬梅、满文强、孙素兰死亡赔偿金581640元、丧葬费245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520元,以上合计为726715元的10%,即72671.50元。四、被告高林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11900元,由原告徐冬梅、满文强、孙素兰负担3570元,由被告张彤负担5950元,由被告苗阳负担1190元,由被告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铁岭分公司负担1190元。张彤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上诉人与受害人不存在任何关系,受害人是被上诉人苗阳安排进行户外刨墙工作的,苗阳作为雇主应当对受害人的工作提供安全防护义务,受害人工作时死亡应当由雇主苗阳承担责任。上诉人不认识受害人,不存在管理义务,一审判决上诉人因未尽到管理义务承担50%责任明显过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彩生活公司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上诉人作为物业公司,针对被上诉人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的行为,多次下达整改通知要求其恢复原状且有被上诉人高林签字确认,上诉人已经进到了合理义务。装修须知仅提到沙子、水泥销售,并无砸墙等装修业务内容,被上诉人提交的名片,即使存在,也仅是宣传行为,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张东信的证言与本案无关,其与房主张彤是同学,证言不应当采信。本案赔偿责任应当由雇主承担,上诉人并非雇主,不应承担责任。徐冬梅、满文强、孙素兰二审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赔偿我方的数额。苗阳二审辩称:同意原审判决。高林二审辩称:同意上诉人张彤意见。本院认为,在自然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范围内,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提供劳务一方”、“接受劳务一方”、“劳务”、“劳务关系”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中的“雇员”、“雇主”、“雇佣”、“雇佣关系”等术语,在我国立法及司法实践中,二者含义其实是相通的。一审判决既然已经认定苗阳为本案受害人的雇主,同时又认定张彤与受害人存在劳务关系,是接受劳务一方,适用法律不当。张彤作为本案的实际受益人,受害人在其住宅作业时,张彤一方没有尽到安全注意及必要的安全防护义务,确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但一审判决张彤承担50%责任是否明显过重,依据是否充分,重审时应予审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铁岭县人民法院(2015)铁县民一初字第0046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铁岭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23800元,退给上诉人张彤11900元,退给上诉人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11900元。审 判 长 姜 军审 判 员 张 杰代理审判员 徐铭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博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