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民终202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4-11
案件名称
河南聚龙置业有限公司、李玉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聚龙置业有限公司,李玉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20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聚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煤仓街7号。法定代表人卢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长安,河南昭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海峰,河南昭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明,女,1961年8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天成,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辉,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聚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龙公司)与被上诉人李玉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李玉明于2015年9月29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聚龙公司支付违约金5202.0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2日作出(2015)中民二初字第2509号民事判决。聚龙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聚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长安、张海峰,被上诉人李玉明的委托代理人王天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李玉明(××)与聚龙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12001138853)一份,约定:出卖人以划拨方式取得位于天下××、××西××ZY110348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该土地面积为24518.4平方米,规划用途为经济适用房,经批准,在上述地块上建设商品房,暂定名为聚龙花园小区(经济适用房);李玉明购买中原区航海路北、秦岭路西4幢2单元5层507号房屋一套,商品房用途为经济适用房,建筑面积87.44平方米;商品房价款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2847元,总金额为248942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付款时间为2012年11月14日;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3月6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该商品房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备案材料,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竣工备案表,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按照本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内容已完成;前期物业管理已经落实”的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使用;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使用,逾期超过90日后,××有权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累计已付款的0.1%向××支付违约金,××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上述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内容。2012年11月14日,聚龙公司分别向李玉明出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显示购房款248942元。聚龙公司于2013年10月1日向李玉明交付房屋。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李玉明与聚龙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关于聚龙公司辩称涉案房屋系经济适用住房,不是平等主体之间根据意思自治、等价有偿等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达成的民事交易,不在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内的抗辩理由,该院认为,虽然李玉明购买的系经济适用房,涉及到房屋项目的立项、规划、申报、审批等行政许可事项,对购买者实行申请、审核和公示制度,但上述程序均发生在购买房屋之前,在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时,已不存在与经济适用房相关的行政管理事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条款内容包括项目建设依据、商品房销售依据、商品房基本情况、计价方式与价款、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交付期限、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均系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基本权利义务,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约定的有效条款,应受合同法的调整,故对聚龙公司的该答辩理由该院不予采信。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时间为2013年3月6日,但房屋实际交付时间为2013年10月1日,逾期天数为209天,按照约定的已付房价款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聚龙公司应当支付违约金5202.89元。李玉明主张的5202.01元没有超过实际数额,故聚龙公司应向李玉明支付违约金5202.01元。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逾期违约金连续计算,本案违约金的数额固定于2013年10月1日,李玉明主张的违约金诉讼时效应从该时间起算,而李玉明的起诉时间为2015年9月29日,并未超过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聚龙公司的辩称该院不予采信。关于聚龙公司抗辩违约金过高,要求对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的理由,因李玉明、聚龙公司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聚龙公司该项辩称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河南聚龙置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玉明支付违约金5202.01元。如果聚龙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聚龙公司负担。宣判后,聚龙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属于经济适用住房买卖纠纷,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并非平等主体依据意思自治、等价有偿等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达成的民事交易,不属于合同法调整范围,也不在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之内。一审法院认定合同各条款系平等主体之间约定的有效条款,受合同法调整,系认定错误。二、根据法律规定,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由政府主导,作为聚龙公司仅仅是本案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实施者(包括建设、销售等),出现延期交房,系多种客观因素作用的结果,非作为执行者的聚龙公司因素所致,一审法院认定聚龙公司违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即使认定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及聚龙公司违约的前提下,鉴于经济适用住房利润极低,以保本微利为原则,一审法院判决聚龙公司承担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应当予以调整。三、按日累计的违约金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当从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起算,一审法院判决违约金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从实际交房之日起算,不仅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法律的公平原则,更有违诉讼时效制度的宗旨。综上所述,本案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一审法院判决聚龙公司违约且承担违约责任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驳回李玉明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玉明承担。被上诉人李玉明答辩称:一、李玉明与聚龙公司签订了本案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设立了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李玉明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聚龙公司却逾期向李玉明交付房屋。依据合同约定,聚龙公司应向李玉明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二、经济适用房是政府推出的一项保障低收入困难特定人员购买住房的保障措施,政府在聚龙公司的建房成本中减免了政府本应收取的土地出让金,使房屋的价格比其他商品房低了很多,使得一部分低收入困难人群能够买得起住房。聚龙公司对这类房屋的开发建设投资核算的经济规律及市场经济的规则与其他商品房建设是一样的,经济适用房价格低是政府在建房成本中的减免收费,聚龙公司的利润未受任何影响,所以经济适用房的买卖依然是民事主体间商品交易的属性,法律并未对此类房屋的合同制度有特殊的除外性规定,本案仍属合同法调整的民商事合同法律关系。三、关于诉讼时效,本案系支付违约金之诉,而非交付房屋之诉,合同约定的只是交房时间,而非支付违约金时间,本案合同第九条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和计算标准,按逾期日累计的方法按已交房款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作为一项整体违约金债务金额,不到违约结束之日,即“实际交付日”,是无法计算出该项违约金全部金额的,所以直到2013年10月1日聚龙公司交房,李玉明才知道违约的截止日,方能计算出全部违约金额。再者,合同也未约定违约金应当支付的日期,我方并非在约定支付日起2年后才起诉。2013年10月1日也非诉讼时效的起算日,因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是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起算,聚龙公司在诉讼前从未表示拒不支付,诉讼前,众购房人多次找聚龙公司讨要违约金,聚龙公司只是推托,并未发生李玉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所以本案李玉明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四、聚龙公司称延期交房并非其造成的主张并无相关证据支持。其作为依合同约定交房的义务人,未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客观存在,合同约定及法律依据明确,违约金计算标准并未过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聚龙公司上诉称其与李玉明之间因买卖标的物系经济适用住房,而不是平等主体之间根据意思自治、等价有偿等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达成的民事交易,不受合同法调整,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根据庭审查明,李玉明所购房屋,虽因涉及到经济适用住房,办理有项目立项、规划、申报、审批等行政许可事项,并对购买者实行有申请、审核和公示等制度要求,但上述程序均发生在其与聚龙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在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后,已不存在与经济适用住房相关的行政管理事项,故双方是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以平等民事主体的身份达成的买卖合意,应受合同法的调整,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因此,对聚龙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聚龙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存在迟延交付房屋的事实,其应按合同约定向李玉明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聚龙公司上诉称出现延期交房的情况并非其单方因素造成,相应的法律后果不应由其承担,但对此聚龙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本案的违约金数额固定于2013年10月1日,故李玉明在2015年9月29日起诉提出违约金请求,并未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有明确约定,聚龙公司称违约金过高的主张无证据支持,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聚龙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河南聚龙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玉章审判员 谢颂琳审判员 赵俊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温改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