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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002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文圣支行与左馥榕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文圣支行,左馥榕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02民初24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文圣支行,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新运大街325号。法定代表人:白国威,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勇,系该行风险管理部职员。被告:左馥榕,女,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文圣支行为与被告左馥榕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晓琳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文圣支行委托代理人黄勇、被告左馥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文圣支行诉称:欠款人左馥榕,于2011年1月30日向我行申请白金信用卡一张,卡号□□□□,授信额度10万元。目前截止2015年11月2日透支本金2598.41元,欠息1714.26元,本息合计4312.67元。经我行多次电话联系也联系不到欠款人,当时所留电话现处于停机状态。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左馥榕立即偿还原告的信用卡欠款4312.67元(截止2015年11月2日透支本金2598.41元,利息1714.26元)及2015年11月3日至还清之日发生的透支款、利息,按借贷卡相关约定计算归还。被告左馥榕辩称:我一直在还钱,我还的钱远远超过本金。利息太高,本金同意偿还,利息不同意偿还。。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0日被告左馥榕在原告处办理一张白金信用卡,卡号为□□□□信用卡,授信额度10万元。被告于2011年2月12日开始使用该卡,截止2015年11月2日,被告欠款本金2598.41元,并要求偿还从2015年11月3日至还清之日发生的利息(按贷记卡相关约定计算)。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借款人信息表、被告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结婚证、房照、行驶证、账户信息明细、银行催收欠款台账、基本信息明细、被告消费明细及双方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本院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左馥榕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左馥榕未按期还款系违约行为,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按信用卡约定的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左馥榕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文圣支行欠款本金2598.41元及利息(标准按信用卡约定办理)。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左馥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晓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夏秀凡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