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商初字第295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马凤侠与马晓飞、刘川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凤侠,马晓飞,刘川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商初字第2953号原告:马凤侠,居民。被告:马晓飞,居民。委托代理人:杨春生,山东省苍山旬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川明,居民。原告马凤侠与被告马晓飞、刘川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因涉案借条中被告刘川明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刘川明的起诉,并提交一份书面的撤诉申请书。原告马凤侠、被告马晓飞的委托代理人杨春生、被告刘川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凤侠诉称,2014年10月24日,被告马晓飞由被告刘川明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商品经营,口头约定利息2分,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不予退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马晓飞、刘川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马晓飞辩称,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担保人刘川明”这几个字是我书写的,被告刘川明不是担保人,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借条属实,借条中的“马小飞”就是我。我借用原告100000元属实,但未约定利息2分。我已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元,尚欠93000元,原告要求我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不属实,原告应当认可还款事实。我只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3000元。被告刘川明辩称,原告诉我民间借贷一案不成立。我不是本案的担保人,也不是本案的被告。因为原告提供的借条中“担保人刘川明”这几个字是马晓飞写的,不是我本人的签名,马晓飞借原告现金100000元钱的事,我不知情,因此该案与我无关。关于涉案借条中我的签名问题,被告马晓飞已经认可是原告同意并让其代签的,原告及被告马晓飞的合谋行为是诈骗行为,本案的发生,已经给我造成严重的名誉影响和较大的经济损失。因此我准备到相关机关依法报案,要求相关机关依法追究原告及被告马晓飞的法律责任,同时赔偿我因此案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被告马晓飞向原告马凤侠借款100000元,被告马晓飞给原告马凤侠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马凤侠现金壹拾万元整,借款人马小飞,2014.10.24,担保人刘川明”。借条中“马小飞”为本案被告“马晓飞”,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借条中“担保人刘川明”这几个字系被告马晓飞书写,被告刘川明未作为担保人签名、捺印。被告马晓飞已经偿还原告马凤侠7000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庭审调查,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借条等材料,经庭审质证后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马晓飞向原告马凤侠借款100000元,有借条为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内容真实有效,原告马凤侠与被告马晓飞之间构成借款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均认可涉案借条中“担保人刘川明”这几个字为被告马晓飞所写,被告刘川明不是担保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刘川明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马晓飞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晓飞偿还给原告马凤侠的7000元,应认定为借款本金,截至起诉之日止,被告马晓飞尚欠原告马凤侠借款本金9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晓飞偿还原告马凤侠借款本金9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马凤侠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332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马晓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长春审 判 员 李 丽人民陪审员 王 迪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高玉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