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终163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郑仲耀与深圳市盐田区盐田街道明珠社区新围居民小组、深圳市盐田区盐田街道明珠社区居民委员会、深圳市裕泰实业有限公司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仲耀,深圳市盐田区盐田街道明珠社区新围居民小组,深圳市盐田区盐田街道明珠社区居民委员会,深圳市裕泰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民终16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仲耀。委托代理人王莉,广东正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盐田区盐田街道明珠社区新围居民小组。负责人何玉球,组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盐田区盐田街道明珠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人何延文,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裕泰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延文,董事长。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谭仲萱,广东华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仲耀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盐田区盐田街道明珠社区新围居民小组、深圳市盐田区盐田街道明珠社区居民委员会、深圳市裕泰实业有限公司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盐法民一初字第4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84年10月10日,原告与案外人何某甲登记结婚。1985年8月14日,原告户籍迁入深圳市盐田区盐田三村。1987年8月2日,原告户籍因招工而迁出深圳市盐田区盐田三村。1992年12月25日,原告户籍回迁至深圳市盐田区盐田三村。2008年11月19日,深圳市盐田区盐田街道办事处印发《盐田街道居民小组集体收益分配办法(暂行)》,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1981年1月1日以后结婚的分两种情况处理:(1)若女方婚前家庭属纯女户,婚后实际赡养父母的,其中一位妇女本人和配偶及其子女享受分配,其他妇女的配偶不予分配,但妇女本人可享受分配,妇女所生子女、子女的配偶及下一代是否享有分配及分配比例由居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2)若女方婚前家庭属非纯女户,其配偶不予分配,妇女本人可享受分配,妇女所生子女、子女的配偶及下一代是否享有分配及分配比例由居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2012年1月10日,被告新围居民小组与其他四个居民小组共同对享受裕泰集体股一次性分配及居民小组当年收入分配签名及打纸模表决结果进行公示,主要内容为:表决条款一,户口在本村出嫁女的子女享受一次性分配(持有裕泰公司股份者和其中一个纯女户除外);表决条款二,户口在本村出嫁女的子女享受居民小组当年收入分配(其中一个纯女户除外);结果为:同意出嫁女的子女享受上述分配的34户;反对出嫁女的子女享受上述分配的201户。2012年7月4日,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政府盐田街道办事处作出《关于郑仲耀是否享受裕泰公司股份的批复》,主要内容为:1、关于郑仲耀的情况是否算纯女户问题。经查实:陈某甲,女,身份证号:4403×××2,户籍地址:盐田三村新围甲号;其配偶已故;何某甲,女,身份证号:4403×××2,户籍地址:盐田三村新围乙号,与郑仲耀于1984年10月结婚,于1986年5月生育第一个子女,于1993年11月生育第二个子女;陈某甲系何某甲养母,于1967年10月收养何某甲。陈某甲夫妇收养何某甲前,未生育过子女,何某甲系陈某甲的第一个子女,陈某甲于1985年4月生育龙凤胎,其中女孩于1997年死亡;男孩:何某乙,身份证号:4403×××7,户籍地址:盐田三村新围乙号。郑仲耀的岳母陈某甲家庭有一儿一女,所以郑仲耀的情况不属于纯女户。2、关于是否享受公司股份分配问题。请公司根据公司董事会相关规定解决好分配问题。2015年1月23日,深圳市盐田区盐田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科出具《关于郑仲耀批复的说明》,主要内容为:2012年7月4日,街道曾对郑仲耀有关情况进行批复,现就批复中关于其家庭情况规范为以下内容:郑仲耀的岳母陈某甲育有一儿一女,按照《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释义)》,陈某甲家庭既不是农村独生子女户,也不是农村纯生二女结扎户。2015年1月26日,被告新围居民小组向作为“户代表”的原告的儿子郑某丙发送《通知》,主要内容为:召开新围居民小组户代表会议,会议以户代表为单位参加,会议内容为:一、关于2014年度年终总结及分配事宜;二、关于勤辉仓《山海四季花园》项目一次性分配款,如何分配,进行表决。2015年2月6日,被告新围居民小组各户代表召开会议,并作出会议决定:1、对存在分配争议的原告的分配款保留,待争议解决后再作处理。2、其他居民的分配款正常发放。2015年6月8日,被告新围居民小组组委开会并形成《关于预付郑仲耀一家五口“勤辉仓地块”一次性效益分配款的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会议提出因盐田明珠社区新围居民小组与新围居民郑仲耀一家五口人,就“勤辉仓地块”产生一次性效益分配事宜暂存争议,一直无法发放。现新围居民小组为解决郑仲耀一家经济困难,愿意按新围居民小组“勤辉仓地块”产生一次性效益村民可享受的人平50%比例预付给其一家。至于“勤辉仓地块”一次性效益分配款或其它分配事宜最终以法律界定后一并统一处理。如果法律界定郑仲耀一家可享受新围居民小组“勤辉仓地块”一次性效益分配款,则剩余50%与其他村民一起参与分配。如果法律界定郑仲耀一家不可享受新围居民小组“勤辉仓地块”一次性效益分配款,则应当退还已预付的50%分配款予新围居民小组,其中预付分配款中的20%裕泰公司承诺保证协助郑仲耀一家退还予新围居民小组,另预付分配款中的30%由郑仲耀一家自行退还予新围居民小组。新围居民小组组委要求:1、应于2年内处理好法律界定问题。2、郑仲耀一家就预付分配款事项,出具承诺书。2015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新围居民小组共同出具《承诺》,主要内容为:因盐田明珠社区新围居民郑仲耀一家五口人,就“勤辉仓地块”一次性产生效益分配事宜暂存争议,一直无法发放。现新围居民小组为解决以郑仲耀为代表的一家经济困难,愿意按“勤辉仓地块”产生效益参照新围居民小组居民可享受的人平50%比例预付给其一家。至于“勤辉仓地块”效益分配款或其它分配事宜,争议各方承诺只能以法律途径解决。分配争议事宜最终以法律界定后一并处理。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表》、《盐田街道居民小组集体收益分配办法(暂行)》、《关于享受裕泰集体股一次性分配及居民小组当年收入分配签名及打指模表决结果公示》、《关于郑仲耀是否享受裕泰公司股份的批复》、《关于郑仲耀批复的说明》、《通知》、《新围居民小组户代表大会会议决定》、《关于预付郑仲耀一家五口“勤辉仓地块”一次性效益分配款的会议纪要》、《承诺》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一起涉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的纠纷。原告所主张的分红及分配款的实质是原告主张其系被告新围居民小组的成员,而被告新围居民小组对此予以否认,故本案争议实质上是原告是否具备被告新围居民小组成员的资格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作为集体经济组织的被告新围居民小组是否接受原告为其成员并对其进行分红,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的自治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案件的范围。虽然原告主张其曾经参与被告新围居民小组的收益分配,但是根据《承诺》,原告与被告新围居民小组之间对于分红事宜一直存在争议,被告新围居民小组向原告发放分红款是将双方的争议“暂时搁置”,关于原告是否为被告新围居民小组成员的争议未得到根本解决。因此即使原告获得过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分红,亦属于集体经济组织对自身权益的处分,并不能当然获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而取得后续的分红。而原告能否取得被告新围居民小组成员的身份并基于该身份而获得本案所涉及的分红款以及后续分红的问题,必须由该集体经济组织根据有关规定自行处理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郑仲耀的起诉。本案不予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告郑仲耀已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9.74元,法院予以退回。宣判后,上诉人郑仲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5)深盐法民一初字第475号民事裁定书;2、撤销被上诉人新围居民小组户代表大会的会议决定;3、改判三被告向上诉人支付2014年度分配款11125元及利息111元(暂计至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一年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从2015年2月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时止);4、改判三被告向上诉人支付给原告勤辉仓项目分红款44300元及利息443元(暂计至起诉之日,按同期一年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2月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时止);5、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漏查的事实。从上诉人递交的银行账户明细及统计表可知:自2002年集体经济组织有分红以来,上诉人郑仲耀、郑某丙、郑宇迪每年均有分红直至2015年初。上诉人黄燕容自2013年因结婚入户至被上诉人处亦享有分红,上诉人人每年享有是分红,根本不是什么困难补助。第一次庭审笔录法庭向被上诉人询问上诉人是否一直享有分红时,被上诉人村长予以认可,后又以记不清为由需回去核实,法庭要求其在指定日期内将分红账簿提交法庭,其代理律师以各种借口不提交,根据民事证据举证规则,一审应作出不利于被上诉人的认定,且上诉人享有分红的客观事实一直存在并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却不予认定。二、原审法庭认定(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属于典型的集体经济组织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并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纠纷,关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上诉人并未出示组织章程规定或发放成员资格证,确认哪些人员拥有成员资格。事实上,上诉人或因结婚、出生等法定事由入户被上诉人处以来一直参与集体经济事务,享有投票权、分配权。根据《盐田三村年终分配方案》第一条规定,《盐田街道居民小组集体收益分配办法(暂行)》第六条规定,上诉人是居民小组成员,符合分配资格,且本案争议前一点享有资格,且不存在丧失分配资格情形。三、原审法院自相矛盾:“本院以为……不属人民法院的受理案的范围。……但是根据《承诺》……并不能当然获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而取得后续的分红。而……的问题由该集体经济组织根据有关规定自行处理解决。”1、上诉人认为:既不属人民法院的受理案的范围,为何又认定说“并不能当然获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而取得后续的分红?”2、《承诺》“……争议各方承诺只能以法律途径解决。”人民法院不受理,受理后不处理,请问我到哪里去找法律途径解决?四、2012年1月10日(2011年年度实施)裕泰公司组织五个居民小组对分红表决条款一、表决条二,与原告无关系,所指出是出嫁女的,本人不是出嫁女之列,且我家庭在2012年、2013年继续享有分红。本案争议焦点应该为被上诉人召集的居民小组户代表大会会议是否有权对上诉人原先一直享有分配权,现2015年度予以保留分配权予以表决。《盐田三村年终分配方案》对不得分配、取消分配作出了明确规定,上诉人不属于不得分配或取消分配之情形。《盐田街道居民小组集体收益分配办法(暂行)》第四条及第六条分别对分配总则、分配资格作出了规定上诉人符合该分配资格,第七条对丧失分配资格作出了明确规定,上诉人不属于丧失分配资格之情形,根据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上诉人享有分配资格,居民代表会讨论决定其他妇女所生子女,子女的配偶及下一代是否享有分配及分配比例由居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可见,讨论决定的主体是居民代表大会,不是户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内容必须符合《盐田街道居民小组集体收益分配办法(暂行)》中授权居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范畴,对于是否享有、取消分配权,不得超越或随意。纵观《盐田街道居民小组集体收益分配办法(暂行)》只有第十一条第(二)款两种情形纳入居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范畴。被上诉人所作出的居民小组户代表大会决定显然侵害了上诉人财产权,上诉人在起诉过程中,为了缓解矛盾,减少损失,不得已同意接受50%分配额,总好过全部款项被扣留,同意诉之法律解决争议。且之所以产生该争议是2015年由于儿子郑师杰出生因分配人数有所增加引起他人不快后才发生,并非如一审判决书第9页认定分红事实一直存在争议。此外,被告新围居民小组是向原告的儿子郑某丙发送《通知》,该“户代表”指的是郑某丙及其妻子黄燕容和儿子郑师杰一户,同时新围居民小组也向另外一个户代表何某甲、郑仲耀及他们的女儿郑宇迪发送过《通知》。也就是说本五案当中是两份户代表的通知,《通知》的内容都是一样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提出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深圳市盐田区盐田街道明珠社区新围居民小组、深圳市盐田区盐田街道明珠社区居民委员会、深圳市裕泰实业有限公司二审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民事裁定正确,请法庭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根据我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提起此类诉讼的主体必须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在本案中,双方对上诉人是否属于被上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存在根本性分歧。一方面,上诉人并未向法院提供其户口迁入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后曾向被上诉人提出过确认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申请以及有关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已对其成员资格进行过审查、成员大会对其成员资格进行过表决确定的证据;另一方面,被上诉人亦未向法院提供其已按照有关集体经济组织的组织章程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的要求和程序对上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进行过审查和表决的证据。而由于我国集体经济组织实行自主民主管理,对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主管范围,故上诉人在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确定前提起本案诉讼尚不符合民事诉讼的受理条件。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不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翟 墨代理审判员 李 东 慧代理审判员 郑 寒 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旬子(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