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3刑终1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4-06
案件名称
吴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3刑终11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女,1965年8月10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农民,籍贯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住来宾市兴宾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审理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2016)桂1302刑初43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玉祥、罗雪波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吴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吴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吴某某撤回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6)桂1302刑初43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姜新媛审判员 蓝骇浪审判员 洪玉婷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