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3民初1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华腾瑞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华腾瑞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3民初1339号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吴永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金亮。被告天津市华腾瑞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法定代表人肖永忠。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市华腾瑞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系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29元,由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付)。代理审判员 黄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