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新民初字第789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成都金控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四川思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龚普、姚余琴、龚晓思、四川思为机械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金控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四川思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龚普,姚余琴,龚晓思,四川思为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7890号原告成都金控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号*号楼**层。法定代表人蒋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磊,男,汉族,1984年11月13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宁夏街***号附*号。一般授权代理人。系原告员工。委托代理人王路遥,男,汉族,1984年3月28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宁夏街***号附*号。一般授权代理人。系原告员工。被告四川思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红牌楼北街*号**幢***号。法定代表人龚普。被告龚普,男,汉族,1959年7月10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号***栋*单元*楼*号。被告姚余琴,女,汉族,1957年9月10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号***栋*单元*楼*号。委托代理人龚普,男,汉族,1959年7月10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号***栋*单元*楼*号。系被告姚余琴丈夫。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龚晓思,女,汉族,1986年3月21日出生,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科飞大街***号*栋*号。委托代理人龚普,男,汉族,1959年7月10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号***栋*单元*楼*号。。系被告龚晓思父亲。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四川思为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城南大道5号浙粤节能产业园浙粤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龚普。原告成都金控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简称金控公司)诉被告四川思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思博公司)、龚普、姚余琴、龚晓思、四川思为机械有限公司(简称思为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董淼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4日、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思博公司、龚普、姚余琴、龚晓思、思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控公司诉称,2012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思博公司签订了编号为“金控(2012)租字第035号”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思博公司提供融资租赁服务,租期3年。同日,原告与被告龚普、姚余琴签订了编号为“金控(2012)租保字第079号”的《保证担保合同(自然人版)》;与被告龚晓思签订了“金控(2012)租保字第077号”的《保证担保合同(自然人版)》;与被告思为公司签订了“金控(2012)租保字第078号”的《保证担保合同(法人版)》;与被告思博公司签订了“金控(2012)租抵字第034号”的《抵押担保合同(法人版)》。约定被告龚普、姚余琴、龚晓思、思为公司为思博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约定被告龚普、姚余琴、思博公司为被告思博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以其所有的房产、机械设备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思博公司支付购买租赁物价款1500万元后取得租赁物所有权,并向被告思博公司出租。按照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思博公司应分别于2015年3月24日支付租金1361302.08元,2015年6月24日支付租金1332656.25元,2015年9月24日支付租金1300312.50元。但其未足额支付上述3笔租金。至今,被告思博公司仍未履行所欠债务,且其他被告亦未依约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思博公司向原告支付全部租金3230458.33元,违约金(以每一期欠付租金为基数,从每一期租金逾期之日起按每日每日0.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及按合同租金总额2%计算的违约金345089.4元);二、被告龚普、姚余琴、龚晓思、思为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原告对被告龚普、姚余琴提供抵押担保的抵押物,即位于武侯区永丰乡肖家村八-十组12栋3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46号106栋1单元17层45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对被告思博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抵押物即被告思博公司所有的69台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本案律师费、拍卖费等均由各被告承担。被告思博公司、龚普、姚余琴、龚晓思、思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作为出租人(甲方)的原告与作为承租人(乙方)的被告思博公司签订了编号为金控(2012)租字第035号的《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主要约定:乙方因生产经营的需要,将合同项下的设备作为租赁物转让甲方,再由甲方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物的转让价为人民币1500万元,甲方在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转让款1500万元,甲方向乙方支付第一笔转让款之日,甲方即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由于本合同的融资租赁方式为出售回租,甲、乙双方不再办理租赁物的交付手续,甲方支付租赁物第一笔转让款时,视为甲方已向乙方交付租赁物,且乙方已经接受租赁物并验收完毕;甲方向乙方支付第一笔租赁物转让价款之日为起租日,租赁期限自起租日计算,共三年,乙方每一季支付一期租金,共12期,第一期租金在2013年3月24日前支付,此后每期租金的支付时间和金额详见附件二《租金支付表》;第九条第3项约定,甲方按法律规定或本合同约定解除本合同后,有权选择下列一种解决办法:(1)乙方向甲方支付到期未付租金、未到期租金、残值转让价、违约金等应收款的总金额(如有保证金、该总金额扣除保证金),租赁物所有权归乙方所有,已支付的租赁手续费不予退还;第十条第2项约定:2、乙方若延迟支付租金,每迟延一日,应按应付未付租金总额的0.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第十条第5项约定:5、乙方有本合同第九条第2项第10-18目所指情形,视为违约,应向甲方支付本合同租金总额2%违约金;第九条第2项第10目约定:(10)逾期支付本合同项下的租金或其他款项;乙方提供被告龚普、姚余琴、龚晓思共计六处房产作为抵押,提供承租人名下69台升降机、塔机作为动产抵押,提供实际控制人龚普夫妇及其女龚晓思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提供被告思为公司第三方担保,担保责任在抵押/质押/保证担保合同中另行约定。原告及被告思博公司在上述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附有附件一《出售回租设备明细表》、附件二《租金支付表》及附件三《其他费用表》。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作为债权人(甲方),分别与作为保证人(乙方)的被告龚晓思、思为公司、龚普及姚余琴签订了编号为金控【2012】租保字第077号的《保证担保合同(自然人版)》、编号为金控【2012】租保字第078号的《保证担保合同(法人版)》及编号为金控【2012】租保字第079号的《保证担保合同(自然人版)》。三份《保证担保合同》主要约定:为确保甲方与四川思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承租人”)签订的编号为金控【2012】租字第035号的《融资租赁合同》(以下称“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保障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自愿向甲方提供保证担保,为甲方与承租人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保证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债务履行期限(即租赁期限)自2013年11月30日至2015年11月30日共3年共12期;乙方承担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租金、服务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承租人应向甲方支付的其他款项、甲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因承租人违约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如主合同项下的债务为分期清偿,则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包括承租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或人的担保(即保证担保)的,不影响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权利的行使,乙方不得以此抗辩甲方。甲方可以选择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选择要求乙方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2012年11月30日,原告作为债权人(甲方)、被告思博公司作为抵押人(乙方)签订了编号为金控【2012】租抵字第034号的《抵押担保合同(法人版)》,主要约定:为担保四川思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甲方于2012年11月30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一系列债务的履行,乙方自愿将其享有合法所有权和处分权、并列入本合同附件《抵押物清单》所列的财产为甲方在主合同下的全部债权设立抵押担保;被担保债权的种类、数额以及承租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以主合同约定为准;如果承租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任何正常付款日或提前付款日未按主合同约定向甲方进行清偿债务,甲方有权随时要求乙方承担担保责任;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包括承租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或人的担保(即保证担保)的,不影响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权利的行使,乙方不得以此抗辩甲方。甲方可以选择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选择要求乙方承担保证责任。上述《抵押担保合同(法人版)》附件一《抵押物清单》列明69台变频施工升降机及塔式起重机的属地、产权备案编号、规格型号及出厂编号等信息。2012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思博公司在成都市武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就上述69台设备办理抵押物登记,登记编号为武工商动抵字[2012]第0080号。动产抵押登记书载明的抵押权人为原告,抵押人为被告思博公司。同日,原告作为债权人(甲方)、被告龚普、姚余琴作为抵押人(乙方)签订了编号为金控【2012】租抵字第035号的《抵押担保合同(自然人版)》,主要约定:为担保四川思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甲方于2012年11月30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一系列债务的履行,乙方自愿将其享有合法所有权和处分权、并列入本合同附件《抵押物清单》所列的财产为甲方在主合同下的全部债权设立抵押担保;被担保债权的种类、数额以及承租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以主合同约定为准;如果承租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任何正常付款日或提前付款日未按主合同约定向甲方进行清偿债务,甲方有权随时要求乙方承担担保责任;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包括承租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或人的担保(即保证担保)的,不影响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权利的行使,乙方不得以此抗辩甲方。甲方可以选择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选择要求乙方承担保证责任。上述《抵押担保合同(法人版)》附件一《抵押物清单》列明抵押物为由被告龚普、姚余琴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46号106栋1单元17层45号住宅用房(权1206634)及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永丰乡肖家村八-十组12栋B区11-24号3层办公用房。2014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龚普、姚余琴就上述抵押房屋办理抵押登记,并分别取得成房他证他权字第1290547-1、1290547-2号房屋他项权证。该证书载明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权,他项权利人为原告。2012年12月24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思博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4402211019004688175转款1500万元。庭审中,原告确认《租金支付表》中载明的每期租金计算方式为:当期租金=每期租金本金1250000元+每期利息+租赁手续费。其中每期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全部剩余租金本金9.225%(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6.15%上浮50%)当期天数÷360天;租金手续费的计算方法为:租赁资产余额2.8%,支付方式为每年初支付。以该计算方式得出的每期租金数额与《租金支付表》载明的金额一致。另查明,被告思博公司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共计向原告转款14864023.44元,从2015年3月25日起出现违约行为。其中原告确认被告思博公司于2012年12月24日向原告支付保证金150万元及第一期租赁手续费42万元,于2013年12月24日支付第二期租赁手续费28万元,于2015年12月25日支付第三期租赁手续费14万元,其余金额为被告思博公司已经支付的租金12524023.44元。依照双方合同约定扣除150万元保证金后,被告思博公司尚欠原告租金3230458.33元。庭审中,原告确认其诉状中载明的律师费和拍卖费没有实际发生。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抵押担保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成都银行特种转账借方凭证》、《成都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凭证》、《国家开发银行汇兑凭证》《中国工商银行支付指令》、《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民生银行电子银行回单》、租金支付明细、手续费支付明细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故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分别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向被告思博公司支付1500万元租赁物转让款后,依照合同约定取得涉案租赁物所有权并交付被告思博公司使用。被告思博公司未按约如期足额向原告支付应付租金是导致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被告思博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在此情形下,原告出示证据证明被告思博公司已支付的租金、保证金及手续费,且相关数额与合同约定一致,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思博公司支付租金3230458.33元及依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思博公司、龚普、姚余琴分别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明确约定被告思博公司以其所有的69台设备,被告龚普、姚余琴以其所有的房屋为被告思博公司的案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的抵押权已经设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之规定,原告有权就抵押财产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与被告龚普、姚余琴、龚晓思及思为公司分别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上述被告为案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龚普、姚余琴、龚晓思及思为公司应对被告思博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拍卖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确认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思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金控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3230458.33元,并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依照金控【2012】租字第035号《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第十条第2款、第5款从2015年3月2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若被告四川思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未按上述判决内容履行给付义务,原告金控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四川思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69台变频施工升降机及塔式起重机(【2012】租抵字第034号《抵押担保合同(法人版)》附件《抵押物清单》载明的SCD200/200六十一台、SCD160/160一台、SC200/200一台、QTZ80(TC5610-6)两台、QTZ80四台),被告龚普、姚余琴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46号106栋1单元17层45号房屋(权1206634)及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永丰乡肖家村八-十组12栋3层房屋(权0599869)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龚普、姚余琴、龚晓思、四川思为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四川思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清偿后有权向被告四川思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金控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四川思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龚普、姚余琴、龚晓思、四川思为机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434元,由被告四川思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龚普、姚余琴、龚晓思、四川思为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淼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庄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