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2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07
案件名称
南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2刑初14号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南某某。因涉嫌犯诈骗罪,2015年10月11日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丰县看守所。辩护人鲁朝臣,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5)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南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一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南某某及其辩护人鲁朝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被告人南某某以去濮阳市区办事为由,借用被害人刘某甲、师某某夫妇所有的车牌号为豫JX92**“本田.奥德赛”轿车,后南某某伪造其与师某某的车辆买卖合同,以车主身份将该车以10万元价格卖给濮阳市中原路与卫河路交叉口“真源”烟酒门市老板徐某某。经鉴定,车辆价值13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未退还赃物。2015年10月10日南某某在清丰县柳格镇被清丰县公安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甲、师某某陈述,证人刘某乙、徐某某证言,抓获经过,师某某与南某某的买卖协议书,徐某某与南某某签订的买卖奥德赛轿车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南某某自愿认罪,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自愿认罪、初犯的意见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南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9年10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南某某退赔被害人刘某甲、师某某13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青次审 判 员 张利娜代理审判员 邵慧亮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卓德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