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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02民初68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雷某与信阳市金固中美置业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信阳市金固中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2民初688号原告雷某。法定代理人雷本章,男,汉族,1975年10月20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雷某父亲。委托代理人虞永强,北京兴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阳市金固中美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殷世琴,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雷某与被告信阳市金固中美置业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法定代理人雷本章及其委托代理人虞永强,被告信阳市金固中美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殷世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诉称,2015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门面房买卖合同》,购得被告信阳市金固中美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工区路××广场××号门面房。原告购房时该房屋将被出租,原告有权收取购房后的租金,但被告拒绝退还预收的租金。请求被告退还预收的原告房屋租金9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信阳市金固中美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情况与客观事实不符,2015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门面房买卖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签订合同当日付款140万元,款清交房。原告至今尚未交清应付款,被告也没有向原告办理房屋移交手续,产权仍在被告名下。所以原告以不当得利起诉被告退还预收的租金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原告雷某与被告信阳市金固中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门面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雷某购买被告信阳市金固中美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工区路××广场××号门面房,房屋总价款160万元。原告雷某选择分期付款,签订合同当日首付人民币140万元,具备办证条件交付14万元,款清交房。余款5万元待办理房产证时付清。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雷某支付购房款130万元,另2015年1月19日,原告雷某曾交付订金1万元。同时查明,2014年11月7日,被告信阳市金固中美置业有限公司已将合同项下的门面房与另一门面房一起出租给王强,第一年租金166000元,三年租金共计770406元。本院认为,商品房系不动产,以登记作为物权变动并取得所有权的方式。原告雷某虽然与被告信阳市金固中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但该房屋所有权并没有变更登记在原告雷某名下,即原告雷某没有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双方订立合同时,对房屋租金的分配也没有约定,因此,原告雷某请求被告支付房租没有法律或合同依据。被告信阳市金固中美置业有限公司因其开发行为原始取得该门面房的所有权,其作为门面房的所有权人,对该门面房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雷某要求被告信阳市金固中美置业有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雷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0元,由原告雷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审判员  张金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