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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3民初106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泗阳县四方工程机械服务部与泗阳县李口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泗阳县四方工程机械服务部,泗阳县李口镇人民政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3民初1063号原告泗阳县四方工程机械服务部,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众兴东路88号。负责人周炳方。委托代理人高锦旗,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泗阳县李口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泗阳县李口镇。法定代表人张祎,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朱宝林,该镇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前龙,江苏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泗阳县四方工程机械服务部(以下简称四方工程服务部)诉被告泗阳县李口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泗阳李口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在本院第五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方工程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高锦旗、被告泗阳李口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朱宝林、李前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方工程服务部诉称,2011年3月10日,被告将位于李口镇陈万路、冯庄路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工期为20天,每平方米路面单价���66元,2012年3月31日付工程价款的80%,2013年3月31日全部付清。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97480.39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97480.39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泗阳李口镇政府辩称,原告起诉的标的额并不都是造路的工程款,其中大概50000元是府前路绿化工程土方的费用。原告提供的结算票据是2016年2月4日出具的,而原告主张自2013年4月1日开始计息不合理。目前为止原告没有提供其具备铺路资质的证明,我方认为承包合同是无效的,且原告应返还被告多余的工程款。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3月10日,被告泗阳李口镇政府与原告四方工程服务部签订《李口镇2011年乡村公路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合同载明:工程名称��陈万路、冯庄路;工程内容及范围约1.8公里水泥砼路面;建筑工期为20天,从2011年3月11日开工至2011年3月31日竣工,如遇阴雨天可顺延(雨日每次顺延三天);工程价款的计价方式为每平方米66元,含每公里检测费2000元至3000元;付款方式为在石灰土完成,预付工程总价10%,在水泥混凝土路面铺设结束后并经省市县验收合格后于2012年3月31日付总价款的80%,余下工程总价款10%的款项于2013年3月31日前全部付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6年2月4日,被告出具《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载明欠到道路工程款97480.39元。现原、被告因余款给付产生争议,因而成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书、结算票据,被告提供的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被告签订合同效力问题。本院认为,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本案原告系个体工商户,无相应建筑施工业资质,故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合同应属无效。关于欠付工程款数额及利息问题。本院认为,1、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被告陈述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1月27日竣工交付并结算,且被告又于2016年2月4日向原告出具了结算票据,载明尚余97480.39元道路工程款未给付原告,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97480.39元。被告辩称工程有质量问题及已多给付原告工程款等,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2、当事人对于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原告主张利息自2013年4月1日起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4月1日实际交付,被告认可涉案工程于2014年1月27日实际交付,故利息应自交付之日即2014年1月27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泗阳县李口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泗阳县四方工程机械服务部97480.3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驳��原告泗阳县四方工程机械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4元已减半收取1292元,由被告泗阳县李口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84元。代理审判员 刘 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于骐菘第1页/共5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