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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25民初2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宗文波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文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2216号原告宗文波。委托代理人郭天宁,天津冠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旭光里物业楼。代表人李益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利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职员。原告宗文波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国动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天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利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津A、津B挂号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2015年11月25日原告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天津市蓟县下仓镇大磊料场院内时未保安全,致使车辆侧翻,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保险金6992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2份;2、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3、津A、津B挂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4、宗文波的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1份;5、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1份;6、评估费发票1份;7、施救费发票1份。被告辩称,津A、津B挂号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保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施救费数额过高,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事实及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一、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5,即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拟证明事故造成津B挂号机动车损失数额为57200元。被告认为评估报告中损失数额过高,对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具有对保险标的出险后估损理算的合法资质,其出具的评估报告能够反映出事故车辆的损失程度,本院对该报告予以采信。被告主张损失数额过高,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6、证据7,即评估费、施救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评估费5720元、施救费7000元。被告认为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施救费用数额过高,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评估费是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主张施救费数额过高,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原告为津A、津B挂号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双方约定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4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3日24时止,其中津A号机动车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8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条款,津B挂号机动车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5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条款。2015年11月25日1时10分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天津市蓟县下仓镇大磊料场院内行驶时未保安全,致使车辆失控侧翻,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津B挂号机动车损失数额为57200元,原告另行支付评估费5720元、施救费7000元,合计6992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69920元,被告理应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宗文波保险金699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4元(已减半),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国动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宏鹏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