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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1180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许文晴与孔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文晴,孔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1807号原告许文晴,女,2002年2月28日出生。法定代理人许东卫,男,1978年5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世隆,北京市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亮,男,1986年1月15日出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九棵树西路92号2号楼一层。负责人李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光远,男,1981年10月31日出生。原告许文晴与被告孔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文晴的法定代理人许东卫及委托代理人李世隆、被告孔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光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文晴诉称:2015年1月3日14时许,许文晴和张婕瑜由北向南行至大兴区黄徐路7公里400米处,适有孔亮驾驶其名下的京P×××由西向东行至此处,将许文晴和张婕瑜撞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孔亮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另查阳光保险公司对肇事车辆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171.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600元,伤残赔偿金404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15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合计85323.26元;2、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孔亮予以赔偿;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孔亮辩称:合理合法的部分同意赔偿。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本次事故中伤者有两名,需要为本案另外一名伤者留有保险限额。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14时许,许文晴和张婕瑜由北向南行至大兴区黄徐路7公里400米处,适有孔亮驾驶其名下的京P×××小轿车由西向东行至此处将许文晴和张婕瑜撞伤,造成京P×××小轿车前部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孔亮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许文晴和张婕瑜无责任。许文晴于2015年1月3日在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救治,初步诊断为:头皮裂伤。2015年1月20日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住院1天,诊断为:鼻骨骨折。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2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许文晴的伤残程度属Ⅹ级,伤残赔偿指数10%。2、被鉴定人许文晴的护理期限为30日。3、被鉴定人许文晴的营养期为30日。许文晴支付鉴定费315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许文晴认可孔亮为其垫付医疗费共计8186.48元,垫付金额在许文晴的诉讼请求中。许文晴和孔亮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达成协议,将孔亮垫付的费用判决给许文晴后,许文晴再返还给孔亮,不需要在本案中处理。案件审理过程中,确认许文晴提交的救护车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的票面金额共计22579.62元,北京市同安科技开发公司出具的发票,金额共计2592元。许文晴提交停车费票据,欲证明交通费,二被告均不予认可。另查,本案另外一名伤者张婕瑜并未提起诉讼。京P×××小轿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收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停车费发票、户口本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事故事实,交通部门认定孔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其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故许文晴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具体项目及数额由本院根据证据、法律规定及统计数据审核确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孔亮明确表示自己垫付的8186.48元在许文晴的诉讼请求中,孔亮与许文晴已经协商确认要求法院将款项判决给许文晴后,双方另行解决。根据许文晴提交的相关票据,本院确认许文晴支付医疗费25171.62元;根据许文晴的伤情、诊断证明、就诊情况,结合鉴定结论,本院酌情确认许文晴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100元;许文晴主张的鉴定费3150元,本院予以确认;许文晴为非农业户口,许文晴主张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本院确认许文晴的残疾赔偿金4045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许文晴医疗费一万元,在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许文晴护理费三千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交通费一千一百元、残疾赔偿金四万零四百五十二元,共计五万九千五百五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文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一万六千一百二十一元六角二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许文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三十三元,由原告许文晴负担一百六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孔亮负担一千七百七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孔亮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欢欢人民陪审员  王顺元人民陪审员  肖文坡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