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南民三初字第0182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张自民与肖泽江、闫长龙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自民,肖泽江,闫长龙,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年南民三初字第01829号原告张自民。委托代理人高玉武,天津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泽江。被告闫长龙。被告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九中街17号。法定代表人范定胜,董事长。被告天津市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盛塘路与葛万路交口。法定代表人吴振山,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张自民诉被告肖泽江、闫长龙、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因需收集证据,故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自民撤回对被告告肖泽江、闫长龙、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自民撤回起诉。代理审判员 李 婧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金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