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民一初字第259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孟凡元与张康达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凡元,张彦林,张康达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一初字第2598号原告孟凡元,男,196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胡伟业,锡林浩特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彦林,男,1967年5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张康达,男,199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耿桂香,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凡元与被告张彦林、张康达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文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凡元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伟业,被告张彦林、张康达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耿桂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凡元诉称,2015年10月8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在锡林浩特市润丰公司办事时,二被告突然出现,并伙同5名形迹可疑、来路不明的人将原告所属蒙H****号奔腾B50牌轿车及车内现金9500元和随车物品非法扣押,二被告声称与原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原告与之并无债权债务关系,为此原告向锡林浩特市德日斯图派出所报案,派出所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非法扣押原告的合法财产,二被告拒不返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责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治疗费773.6元,价值800元上衣一件;二、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所属蒙H****号奔腾B50牌轿车及车内现金9500元,随车全部物品;三、判令赔偿原告自2015年10月8日起的车辆损失。后原告将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车损失24000元。被告张彦林、张康达庭审答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扣押车辆的事实存在,但并非如原告所述。当天原告驾驶车辆到二被告公司办事,因之前原告拖欠被告货款,原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在争执期间被告张彦林与原告发生拉扯,并且拿走车钥匙。派出所到场后,对二被告进行了处罚,但并没有要求对车辆如何处置。被告承认为了自己救急,实施了不当行为,但该不当行为已经受到了相应的处罚。原告的其他诉求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也将提起诉讼,申请保全本案诉争车辆。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上午10时许,在锡林浩特市润峰工贸公司院内,孟凡元因债务纠纷与张彦林、张康达、张世杰三人发生撕扯,张彦林将孟凡元脖颈处抠伤,张康达将孟凡元右衣袖撕破。后张彦林将孟凡元的蒙H****号奔腾牌汽车开走,停放在其老乡的库房内。锡林浩特市公安局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彦林行政拘留5日,对张康达罚款500元。孟凡元在事发后到锡林郭勒盟医院就诊,共花费检查费及医疗费772.5元。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涉案车辆上的物品进行了核实,在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同意的情况下,原告孟凡元将其车上的皮包、账务材料、户口薄、银行卡、现金600元等物品取走后,原告孟凡元称缺少了现金8000余元及算账材料。以上事实,有医疗费票据,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被告张彦林对其扣押原告孟凡元车辆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张彦林在扣押原告车辆时未经原告同意,侵害了原告对车辆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应当及时将其侵占车辆返还原告。关于原告诉称的要求被告返还车内现金9500元及其他物品的诉讼请求,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车内清点了车内物品,原告孟凡元称缺少了8000余元现金及算账材料,其他物品未见缺失,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孟凡元取走了部分物品。故目前争议的缺失的物品为现金8000余元及算账材料,因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扣押车辆时车内物品的具体名称及数量,故对该8000余元现金及算账材料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租车损失24000元,因其仅提交了租车合同,未提交履行该合同的证据,故对其主张的24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被告的侵权行为实际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本院结合锡林浩特市交通消费水平以及原告使用车辆的实际需求,酌情支持原告的损失为每日4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通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医疗费票据可以认定原告治疗的事实,故本院予以支持772.5元。关于原告主张赔偿其800元上衣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交的销货清单上的金额为10800元与其诉求数额不符,且该清单并非正规发票,但通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认定被告张康达将原告的衣袖撕破的事实,故本院酌情支持3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彦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孟凡元所有的车牌号为蒙H****奔腾牌轿车并赔偿扣押车辆的损失(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返还时止,按照每天40元计算);二、被告张彦林、张康达赔偿原告医疗费772.5元,衣服损失300元;三、驳回原告孟凡元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元,减半收取38.5元,由被告张彦林、张康达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文 旭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呼和苏勒德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