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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02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谢铖与刘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铖,刘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2民初151号原告:谢铖,男,1986年6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志飞,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詹小冈,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斌,男,1968年6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闫迪,安徽夏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涛,安徽夏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铖诉被告刘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铖的委托代理人张志飞,被告刘斌的委托代理人闫迪、陈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铖诉称:原告系经营装饰装潢材料的个体户,2013年12月23日被告因个人经营需要提出向原告采购瓷砖等装饰材料,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将被告所需材料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双方约定后,原告依约分六次(金额共计62416.8元)将被告所需材料送至被告指定地点,被告收货均签字确认,原告之后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2416.8元,并以62416.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主张货款金额为80155.8元,以80155.8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被告刘斌辩称:原、被告并不相识,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中有的被告未签字,对未签字的送货单不认可,原告主张利率过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供应瓷砖等装修材料,于2013年12月23日、24日、25日、26日、28日、29日分别向“沈巷刘彬(斌)”处送货,货款总计62416.8元。因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送货单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供应瓷砖,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建立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6张送货单中送货单位均为“沈巷刘彬(斌)”,其中有5张送货单有被告刘斌的签字确认,2013年12月26日的送货单刘斌虽然没有签字,但与其他5张送货单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2013年12月15日的送货单中,送货单位为“沈巷宾馆孙总快捷酒店”,被告刘斌也未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对该张送货单,本院不予认可。送货单上的日期系原告向被告送货的时间,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属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因而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付款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提出的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本院确定利息应以62416.8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谢铖货款62416.8元及自2016年1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62416.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0元,由被告刘斌承担(受理费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欠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月霞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