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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刑终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陈丽芳、唐仁登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丽芳,唐仁登,邱明强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刑终256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丽芳,女,1967年10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罗源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罗源县。2015年8月8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仁登,男,1968年11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罗源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罗源县。2015年10月1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罗源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邱明强,男,1989年12月30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长乐市。2015年8月8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罗源县看守所。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丽芳、唐仁登、邱明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6年2月4日作出(2016)闽0123刑初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丽芳、唐仁登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讯问上诉人陈丽芳、唐仁登,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8月6日,被告人邱明强叫戚某(另案处理)预订一个“嗨场”(可以吸毒的娱乐场所),戚某打电话叫其朋友“阿斌”预定,“阿斌”随后给戚某回话已定了一个罗某的“嗨场”,包厢费六千元及包厢负责人被告人陈丽芳的电话号码。2015年8月7日晚上,被告人邱明强与戚某、张某1三人从福州驾车到罗某,当晚10时许,三人到达罗某高速出口处时,戚某电话告诉被告人陈丽芳说已到罗某高速出口处。后被告人陈丽芳叫被告人唐仁登驾车去接客人,被告人唐仁登叫被告人邱明强、戚某、张某1将车停在罗源县白塔乡九溪村鳌峰自然村村口的空地上,随后乘坐被告人唐仁登的车到达欣荣山庄。被告人邱明强支付六千元包厢费后,被告人陈丽芳打开KTV包厢,并提供酒水、联系小姐等服务,被告人唐仁登给第一批到的每个客人敬酒。当晚被告人邱明强与戚某、张某1又先后联系了陈某1、陈某2、陈某5等二十余名男女到欣荣山庄的包厢内玩,被告人唐仁登又驾车接了两批客人到欣荣山庄,被告人邱明强和陈丽芳、张某1、戚某等约二十名男女一起在欣荣山庄的KTV包厢内吸食毒品氯胺酮(K粉)和“神仙水”。次日0时许,被告人唐仁登从罗某县城关打包了宵夜带回欣荣山庄给客人食用后离开。凌晨2时许,公安机关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陈丽芳、邱明强和戚某等十八名吸毒人员,并扣押了毒品氯胺酮及吸毒工具。2015年10月1日0时许,被告人唐仁登带着林某3、“阿某”和“阿某”的一个朋友来到其经营的欣荣山庄,被告人唐仁登从KTV包厢的储物间里取出了喜力啤酒、快步氨基酸、矿泉水、吸毒工具“K盘”、空心塑料吸管等物品,“阿某”又打电话叫詹某、翁某到欣荣山庄的KTV包厢内玩,接着“阿某”从身上取出了毒品氯胺酮(K粉)倒进了被告人唐仁登准备的“K盘”内,被告人唐仁登与吸毒人员林某3、“阿某”、“阿某朋友”、詹某、翁某等人用空心塑料吸管一起吸食毒品氯胺酮。当日8时许,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告人唐仁登与吸毒人员林某3、詹某、翁某,并现场扣押了吸毒工具“K盘”二个。另查明,2015年8月8日,公安机关在欣荣山庄的KTV包厢内抓获被告人邱明强、陈丽芳及陈某1、陈某2、陈某5等十八名吸毒人员,同时查获毒品氯胺酮共计25.07克(含袋重及瓶重),扣除取样留存后已全部上缴。同年10月1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唐仁登与陈丽芳经营的欣荣山庄的KTV包厢内抓获被告人唐仁登,当场扣押的吸毒工具“K盘”二个已全部收缴。原判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丽芳、唐仁登、邱明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戚某、张某1、窦某、张某2、陈某1、陈某3、余某、陈某4、林某1、陈某5、陈某2、兰某1、张某3、张某4、孙某、吴某1均、兰某2、李某、戴某、林某2、雷某、詹某、翁某、林某3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罗源县公安局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罗源县公安局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收缴物品清单,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榕公鉴(2015)2151号检验报告书,尿液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陈丽芳、唐仁登、邱明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违法记录查询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陈丽芳、唐仁登、邱明强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唐仁登在其与陈丽芳共同经营的欣荣山庄被查获后,仍继续容留他人吸毒,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丽芳、唐仁登、邱明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丽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唐仁登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三、被告人邱明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诉人陈丽芳上诉称:唐仁登才是欣荣山庄的法人代表,其情节比较轻微,应比照唐仁登从轻处罚。上诉人唐仁登上诉称:一审量刑偏重,请求二审予以从轻处罚。二审期间,上诉人陈丽芳、唐仁登及原审被告人邱明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丽芳、唐仁登及原审被告人邱明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定案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丽芳、唐仁登、原审被告人邱明强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陈丽芳、唐仁登、原审被告人邱明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陈丽芳提出的其不是欣荣山庄法人代表,应比照唐仁登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陈丽芳在侦查阶段供述到其是欣荣山庄的股东;上诉人唐仁登供述到欣荣山庄由上诉人陈丽芳经营;原审被告人邱明强供述到是上诉人陈丽芳负责接待并收取包厢费用。上述证据均证实欣荣山庄是上诉人陈丽芳实际经营,因此,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判根据上诉人陈丽芳、唐仁登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等量刑因素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作出的处刑意见并无不妥,上诉人唐仁登提出一审量刑偏重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榕生代理审判员  王 强代理审判员  陈雯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伟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