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民终53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毛杰与俞荣芳、金亚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俞荣芳,金亚春,毛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民终5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俞荣芳,退休职工。上诉人(原审被告):金亚春,退休职工。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莹标,浙江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杰,宁波路通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卫强,浙江裕丰(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俞荣芳、金亚春为与被上诉人毛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2015)甬奉商初字第1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毛杰与俞荣芳经朋友介绍认识。俞荣芳因需于2009年3月26日、2009年12月28日、2010年4月9日分别向毛杰借款4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2010年4月6日,俞荣芳、毛杰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俞荣芳向毛杰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6日起至2011年4月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50%,该协议经宁波市信业公证处予以确认。该协议实际履行过程中,俞荣芳按月利率2.50%支付利息。2014年4月8日,俞荣芳以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位于宁波市海曙区云石街35弄1号的房产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担保债权数额为800000元,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2010年4月9日,俞荣芳向毛杰出具收条一份,载有“今收到毛杰先生人民币2009年3月31日借款肆拾万及2009年12月28日借款贰拾万及2010年4月9日借款贰拾万(共计捌拾万元正)”等字样。借款后,俞荣芳支付了至2013年9月3日的利息。2015年9月7日,俞荣芳向毛杰出具借条一份,载有“2015年9月7日,俞荣芳向毛杰借人民币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小写¥1500000元整)。于2015年9月30日下午16:00之前归还借款。此借款利息约定为每月2.5%。如出借人通过法院诉讼途径向借款人催讨借款,出借人聘请律师费用、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全额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等字样。同日,俞荣芳向毛杰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有“俞荣芳于2010年4月6日至2015年9月7日向毛杰共计借款人民币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小写¥1500000.00元整)……现经双方结算,至2015年9月7日尚欠毛杰计人民币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小写¥1500000.00元整)”等字样。当日,毛杰向俞荣芳交付700000元款项后,随即由俞荣芳分四次取出,用以支付尚欠毛杰的自2013年9月4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6日止的共计700000元利息。借款时,系俞荣芳、金亚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毛杰以俞荣芳、金亚春未归还借款本金为由,于2015年10月1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俞荣芳、金亚春归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支付利息30000元(以年利率24%从2015年9月8日计算至付款日,暂计算至2015年10月7日);二、俞荣芳、金亚春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三、毛杰有权对位于宁波市海曙区云石街35弄1号房产的折价款在8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俞荣芳、金亚春在原审中答辩称:一、截至2010年4月9日,俞荣芳收到的借款本金为700000元,并非毛杰主张的800000元;二、俞荣芳已经归还643000元,该款应从欠款总额中予以扣除;三、金亚春仅对400000元借款知情,对其他借款不知情,也未在借条上签字确认,故其不应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对律师费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俞荣芳向毛杰借款800000元的情况有借款凭证及支付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借款已到期,俞荣芳理应按约还本付息。俞荣芳关于2010年4月9日出具收条时只收到700000元借款的答辩意见,因该答辩意见与之前的公证书及房屋他项权证所载内容不符,故对该意见不予认可。毛杰关于俞荣芳于2015年9月7日借款700000元的主张,依据查明事实,该借款交付后即按毛杰指示用以支付尚欠的利息,于俞荣芳而言,并未实际占有和使用该笔款项,该笔款项实际为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按月利率2.50%按本金800000元计算结欠的利息,现该笔款项又主张按月利率2.50%计算复利,该诉请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予支持,即俞荣芳应对本金800000元支付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3年9月4日起的利息。金亚春作为俞荣芳的配偶,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以上借款系俞荣芳个人债务,结合借款发生在俞荣芳、金亚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俞荣芳、金亚春夫妻感情尚可的事实,该借款用于俞荣芳、金亚春夫妻共同生产生活的盖然性较大,故金亚春应对上述借款的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俞荣芳以自有房产为800000元借款作抵押担保,故毛杰对该抵押房产的折价款在债权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毛杰支付的律师费系其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合理费用,依据双方约定,应由俞荣芳、金亚春负担。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于2016年1月4日作出如下判决:一、俞荣芳、金亚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毛杰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4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年利率24%以本金800000元计算的利息;二、俞荣芳、金亚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毛杰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三、若俞荣芳、金亚春未按期履行,则毛杰有权就登记在俞荣芳名下的位于宁波市海曙区云石街35弄1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甬海曙字B98012703号)的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毛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率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8660元,减半收取9330元,由毛杰负担4430元、俞荣芳、金亚春负担4900元。俞荣芳、金亚春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借款本金为800000元没有依据。1.经公证的房产抵押借款协议约定俞荣芳向毛杰借款800000元,这只是一份协议,借款金额应以实际交付为准。毛杰分三次实际交付700000元,其并未提供另外100000元交付的证据。2.俞荣芳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0年4月9日的收条,并不是该日出具,且是按照毛杰的指示所写,故收条中的2009年3月31日收到借款400000元与2009年3月26日转账交付300000元不符,应以转账凭证载明的金额为准。3.毛杰在原审中只提供700000元的支付凭证,实际交付金额不能认定为800000元;二、原审法院认定借款月利率为2.50%与经公证的房产抵押借款协议约定不符。1.房产抵押借款协议明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0%,这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经过公证,具有法律效力。2.俞荣芳是退休工人,收入稳定,按照自己的能力,能还多少就还多少,扣除应付利息以外的款项应作为归还本金,原审法院认定借款利息是按月利率2.50%支付是不符合事实的。3.原审庭审中,双方对月利率的陈述不一,应以经公证的房产抵押借款协议约定的月利率为准;三、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9月7日的700000元是“用以支付尚欠原告的自2013年9月4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6日止的共计70万元利息”是不正确的。2015年9月7日俞荣芳是在受胁迫情况下出具借条和进行取款付款,是无效的民事行为。如按原审法院认定的借款本金为800000元,月利率为2.50%,每月利息就有20000元,那么自2013年9月4日至2015年9月6日24个月的利息也只有480000元;四、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借款系俞荣芳、金亚春夫妻共同债务依据不足。1.俞荣芳是为代偿担保借款而向毛杰借款。2.俞荣芳、金亚春均为退休人员,没有开办企业,也没有购买房屋和大额财产,涉案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综上,借款本金应认定为700000元,利息应按月利率1.50%计算,实际尚欠借款本金为368701.44元。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俞荣芳归还借款本金368701.44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5日起按月利率1.50%计算的利息。毛杰答辩称:毛杰向俞荣芳交付借款800000元,除通过银行汇款外,还有现金交付,俞荣芳于2010年4月9日出具的收条载明借款800000元,且他项权证也载明债权数额为800000元。虽双方在房产抵押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0%,但实际上俞荣芳一直按月利率2.50%支付利息,700000元利息包括2010年4月7日至2013年9月之间拖欠的利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俞荣芳、金亚春、毛杰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俞荣芳向毛杰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0年4月9日的收条载明俞荣芳分三次向毛杰借款共计800000元,俞荣芳于2015年9月7日向毛杰出具的借条载明俞荣芳向毛杰借款1500000元(应扣除700000元),俞荣芳虽提出2015年9月7日的借条是在受毛杰胁迫情况下出具,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认定毛杰实际向俞荣芳交付借款800000元。关于双方约定的实际借款月利率,虽俞荣芳、毛杰于2010年4月6日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0%,但俞荣芳实际按月利率2.50%向毛杰支付利息,且俞荣芳于2015年9月7日向毛杰出具的借条亦载明借款月利率为2.50%,应认定双方约定的实际借款月利率为2.50%。涉案借款发生在俞荣芳、金亚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俞荣芳于2015年9月7日向毛杰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用途为经营,且俞荣芳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债务为其个人债务,应认定涉案借款为俞荣芳、金亚春夫妻共同债务。原审法院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俞荣芳、金亚春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69元,由上诉人俞荣芳、金亚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亚平审 判 员 叶剑萍代理审判员 施 晓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李军英 来源: